原告侯瑞英与被告王帮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4
原告侯瑞英。

被告王帮周。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仕恩。

原告侯瑞英与被告王帮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瑞英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瑞英、被告王帮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仕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瑞英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 000.00元),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 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一年归还,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借款凭证,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250 000.00元)。自2013年7月3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 000元作为偿还2013年4月1日的借款;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50 000元作为偿还2013年4月3日的借款本金,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尚欠2013年4月3日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拾伍万元(¥150 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壹拾壹万零壹佰元整(¥110 1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尚欠的150 000元本金及该款至2013年7月3日起到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 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110 1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150 000元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尚欠的150 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同意按2%的月利息进行计算。原被告均认可所借款项中有20万元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即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日,且该20万元的利息是按3%的月利息进行计算,即已支付利息18 000元,对该款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原被告均认可作为后期利息的给付。

原告侯瑞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利息计算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50 000元及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尚欠原告借款150 000元及借款约定利息是事实,但月利息计算过高。

被告王帮周辩称,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利息是事实,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 000元也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帮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利息计算表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及所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以3%的月利率支付了该借款3个月的利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50 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3日的借款本金50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 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帮周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侯瑞英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110 100元,是否应当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2013年4月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0 1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为3%月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故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67 900元(150 000元×6.00%÷12×4×22个月+150 000元×6.00%÷12÷30×4×19天=67 9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本金偿还之日应当按照年利率6.00%的四倍,即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67 900元,超出67 9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4月3日所借款200 000元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已经支付利息18 000元,该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畴的部分,原被告均认可作为后期利息的给付。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借款法律保护的利息为月利率2%,即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12 000元(200 000元×2%×3个月=12 000元),对于超出的6 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应在本院所支持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即本院支持原告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为61 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帮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瑞英借款本金150 000元,支付原告侯瑞英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61 9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侯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王帮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 601元,由原告负担317元,由被告王帮周负担2 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王帮周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侯瑞英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叶乙申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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