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5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刘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告潘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刘某雇佣原告去帮被告潘某某建设个人住房,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被送至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原告出院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非法将自己的自建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某承建,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5?826元、护理费8?608元、营养费12?91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8?34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某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恰恰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情况。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体现出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吻合,原告的三期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有异议,该三期评定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予以认可,对三期评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辩称,雇佣和承揽的区别有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第二,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第三、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第四、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第五,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从刘某处承揽了潘某某家装修工程,并雇佣蔡某某等人做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支撑。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其承揽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情形是其自身没有合理安全的利用支架造成的损害,其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另外,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误工、护理费的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中心作出的三期评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盘县地区公职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即每天4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中的三期评定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具有重大过失,结合当地物质消费水平,应当为4?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及汪某某领取生活费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出于人道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8?857.19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票号为00817279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且未使用该物品。被告潘某某无异议。

被告潘某某辩称,第一,潘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潘某某与刘某就房屋的装修工程达成了协议,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故与潘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二,原告在有铁脚架子的情况下使用了自制的木架子受伤,存在重大过失。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和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蔡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是汪某某找去帮其做工的,每天汪某某支付证人60元钱,工某某是一个高高瘦瘦的人拿给证人,拿钱的那个人和汪某某是一起的,事故发生当日,汪某某用杉树原木自己搭架子,其使用该架子施工连同架子一起倒下来造成受伤。原告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支付给证人工某某的是一个高高瘦瘦的人,证明不是汪某某向其支付工某某。被告刘某对证言没有意见。被告潘某某对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可以看出原告与刘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有铁架子而未使用,原告使用自制的架子摔伤。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身份证、户口薄,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协议书、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符合证据三性规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承揽房屋内外抹灰工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汪某某领取生活费的收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为其开支医疗费并给付生活费的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的伤残情况,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情况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潘某某在盘县平关镇自建有二层房屋一栋欲装修使用,经与被告刘某协商,双方达成了包工不包料的房屋装修承揽协议。被告刘某承揽了工程后,又与原告汪某某达成了如下协议,房屋的内外抹灰工程交由原告汪某某负责,按平方计价,内墙为8.5元每平方米,外墙为14元每平方米,有门窗的地方按照8.5元每平方米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汪某某雇佣了蔡某某等三名工人做工,按每人每天60元结算工某某。2014年2月28日,原告汪某某利用自制的三脚架进行施工,因三脚架垮塌造成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8?407.19元并给付生活费500元。原告之伤于2015年4月17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如果赔偿,赔偿的数额为多少。

关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承揽人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就房屋的内外抹灰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其内容为:原告汪某某负责房屋的内外抹灰工程,按平方计价,内墙为8.5元每平方米,外墙为14元每平方米,有门窗的地方按照8.5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为完成这一工作,还雇佣了蔡某某等三名工人做工,按每人每天60元结算工某某。最后,房屋内外抹灰工程完工后,要交由被告刘某验收合格。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汪某某并不是在被告刘某的监督、指导下提供劳动,其有自己的自主性,可以雇佣他人为自己完成劳动成果,并且是按照完成的劳动成果计算工作报酬,最后还要将劳动成果交由被告刘某,因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关于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的问题。被告潘某某将自己自建的二层房屋装修工程承揽给被告刘某,并且约定包工不包料。房屋装修工程属于房屋建设的一部分,被告潘某某的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4年12月6日发布的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被告潘某某将自建两层住宅的装修工程委托给刘某承揽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只要履行承揽合同,提供材料给被告刘某施工,验收工作成果后支付工程价款即可。另外,原告汪某某受伤时,被告潘某某未在场,未有干涉、指导原告刘某的施工行为,被告潘某某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汪某某主张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为保障安全,为原告汪某某提供了铁架子等必要的施工设备,原告汪某某未使用该设备,而自制木架子施工,其未受到刘某的指示,刘某不存在过错,原告刘某的受伤是自己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因此其主张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1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文科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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