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富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经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号为XX的结婚证,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朱小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14年7月25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从2014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朱小某自出生以来就随原告一起生活,现朱小某尚在哺乳期,故请求孩子判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财产争议。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婚生男孩朱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吴桂林借款20 000元、李买丽借款8 000元,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朱小某生病治疗所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姓名为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妇检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期参加妇检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双方所育男孩朱小某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双方所育孩子随原告生活是事实,被告经常通过电话或短信的形式联系原告,原告均不予理睬,导致被告无法照顾原告及孩子,被告对家庭较为负责;双方无共同财产,无个人才财产争议,共同债务有欠袁明维借款10 000元、朱贤超借款8 000元。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朱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妇检记录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按期参加妇检及共同生育子女的依据。2、(2014)黔盘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及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经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号为XX的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4年12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朱小某。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无个人财产争议。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负责任,时常殴打原告,双方已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朱小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及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间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朱小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及共同债务如何负担的问题。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 000元,被告也同意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且双方所生男孩朱小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朱小某尚在哺乳期,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朱小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益其成长,故双方所生男孩朱小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朱小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对所育孩子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结合贵州省当年人均总收入及原告的家庭情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朱小某成年较为适宜,被告辩称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及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 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欠吴桂林借款20 000元、李买丽借款8 000元及被告主张欠袁明维借款10 000元、朱贤超借款8 000元的共同债务,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所借债务,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共同债务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并要求共同负担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朱小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从2016年1月起于每月第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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