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倪思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 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仕春,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倪思杨,贵州余庆人。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倪思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思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倪思杨向我社借款23 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倪思杨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倪思杨偿还借款23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倪思杨向信用社借款23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日期的事实。
2、被告倪思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倪思杨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3、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承诺)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向被告倪思杨催收贷款,被告倪思杨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倪思杨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2、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倪思杨向原告信用社借款后未偿还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倪思杨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3 000元,利率为月息6.75‰,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原、被告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倪思杨向原告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到期后,被告倪思杨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倪思杨偿还借款,被告倪思杨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23 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5日,原告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倪思杨偿还借款23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倪思杨向原告信用社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倪思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倪思杨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倪思杨偿还借款本金23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思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被告倪思杨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倪思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倪思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倪思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万宇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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