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凤英、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5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正。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

被告陈凤英。

委托代理人高太向。

被告邱成刚。

被告盘县鑫锋煤矿。

代表人邱成刚。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凤英、邱成刚、盘县鑫锋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被告陈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太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成刚及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陈凤英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基信用社(以下简称洒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凤英向洒基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为7.2‰,贷款逾期月罚息利率为1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若不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与洒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为被告陈凤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洒基信用社向被告陈凤英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凤英未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凤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3 812.66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判令被告陈凤英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53 812.66元,并按月利率10.8‰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陈凤英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 305元。四、判令被告盘县鑫锋煤矿、邱成刚对被告陈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凤英、邱成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盘县鑫锋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证、投资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被告陈凤英无异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凤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被告陈凤英无异议。3、原告借款借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凤英发放贷款400 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凤英对借款400 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的履行期限截止到2011年11月25日。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邱成刚、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为陈凤英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凤英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款已过保证期。5、欠款本息统计表、利息计算清单及计算说明,拟证明被告陈凤英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凤英的质证意见是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应当以诉讼请求为准。6、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合同、信用社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陈凤英的质证意见是该代理费无正规发票,对其合法性存疑。7、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陈凤英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陈凤英的质证意见是催款通知书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

被告陈凤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的履行期限截止至2011年11月25日,自己未在原告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律师代理费无正式发票,代理费过高,应为20 652.51元。

被告陈凤英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陈凤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凤英基本身份情况;2、(2013)黔六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律师代理费不是按照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数额计算,而应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标准确定,律师费应为20 652.51元。

被告邱成刚、被告盘县鑫锋煤矿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凤英、邱成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盘县鑫锋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采矿证、投资人身份证明,被告陈凤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的依据。(2)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凤英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陈凤英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的依据。(3)借款借记一份,被告陈凤英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陈凤英发放贷款400 000元的依据。(4)保证合同一份,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为陈凤英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5)欠款本息统计表、利息计算清单及计算说明,被告陈凤英在质证时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利息应以诉讼请求为准,综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陈凤英尚欠原告本息453 812.66元的依据。6、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合同、信用社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费用的收取标准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为准。7、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陈凤英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下属盘县洒基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还款的依据。

被告陈凤英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陈凤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陈凤英基本身份情况;2、(2013)黔六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本院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为准。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3日,被告陈凤英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凤英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7.2‰,贷款逾期月罚息利率为10.8‰,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为被告陈凤英的上述400 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陈凤英发放了贷款400 000元。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陈凤英偿还了利息155 639.12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凤英尚欠原告本息453 812.66元,被告陈凤英及保证人盘县鑫锋煤矿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于2013年4月11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本案诉讼事宜,并按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36 305元(按标的额8%计收,含一、二审及执行阶段费用)。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属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邱成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凤英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凤英就金融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就被告陈凤英向原告贷款事宜订立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陈凤英发放了贷款,二份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凤英及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应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 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53 812.66元、并按月利率10.8‰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称是依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综合考虑到一审、二审、执行的情况,按照起诉金额的8%收取。被告陈凤英主张律师费应按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标准收取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按云南省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未违反有关法规的规定,且贵州省的收费办法并未规定外省的律师事务所在贵州提供法律服务应适用贵州省的收费标准,故本案律师费用的收取应适用云南省的律师收费办法予以确定。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比例计算后累加收费:“争议标的5万元以下的部分,每件收费不超过5 000元;50 001-100 000元的部分,按3-5%收取;100 001-1 000 000元的部分按2-4%收取”的规定,本案起诉的本金及利息为453 812.66元,故本案律师费应为5 000元+50 000元×5%+353 812.66元×4%=21 652.51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原告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由被告鑫锋煤矿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凤英与被告盘县鑫锋煤矿为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 00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53 812.66元,并按月利率10.8‰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 652.51元;

三、被告盘县鑫锋煤矿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陈凤英、盘县鑫锋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4 326元,由被告陈凤英、盘县鑫锋煤矿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陈凤英、盘县鑫锋煤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陈凤英、盘县鑫锋煤矿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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