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伟与被告钱政忠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钱政忠。
原告周金伟与被告钱政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金伟于2015年2月11日以钱政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千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黄千柏工作调动,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政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伟诉称,原告带工人为被告承包的房屋外墙刷磁粉及外墙漆,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结清工人工资,但原告于2013年11月完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并有意躲避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找到被告,被告以无钱为由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钱政忠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及材料费22 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金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钱政忠欠原告22 500元的事实。
被告钱政忠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双方身份信息的依据。2、欠条一张,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 500元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雇工给被告在盘县洒基镇所承建的朱勇家的房屋外墙刷磁粉及外墙漆、被告在原告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原告劳务费,后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建房款,并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到周金伟朱勇家建房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00元)”,在6月25号前付完,欠款人钱政忠,身份证XX,2014年6月4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负责按被告的要求给朱勇家房屋外墙刷磁粉和外墙漆,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并施工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22 500元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政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伟劳务费人民币22 500元。
如义务人钱政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钱政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钱政忠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周金伟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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