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5
原告缪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缪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乙申、人民陪审员黄玉平、赵应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于2006年8月5日经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号为黔盘结字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毛小某。因结婚仓促,原被告缺乏了解,被告婚后常喝酒闹事,酒后多次殴打原告,打砸家具,辱骂孩子,要求孩子离家,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双方婚生女孩毛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 000元抚养费,直至毛小某年满十八岁止。三、共同财产有价值330 000元的房子一套(含门面一个),由原被告均等分割;电视机(价值4 200元)、冰箱(价值2 200元)、洗衣机(价值800元)、取暖炉(价值1 400元)、消毒柜(价值1 200元)、饮水机(价值400元)、餐桌(价值5 000元)、沙发(价值5 000元)、茶机(价值2 000元)、电视柜(价值2 000元)、电脑桌(价值300元)、小床和衣柜(价值3 000元)、客卧大床两张(价值5 210元)、主卧大床(价值4 800元),共计37 510元,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四、共同债权有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欠的65 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共同债务有欠李美10 000元、李继成14 500元、毛田5 000元、毛朝得5 000元、毛永江10 000元、毛景扣20 000元、王芬36 800元、袁仕伦2 000元、袁士朝1 000元、陈显常3 000元、谭二良2 000元、周二阳3 000元、缪应刚8 000元、王明华5 000元、浦继高3 600元、购买太阳能欠2 000元、吴安益1 000元、XX信用社贷款30 000元、尹永胜15 000元、殴定米1 000元,共计177 9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XX、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双方所有的房屋及家具主张归自己所有和使用,并同意按诉状上的价格折价后两年内补偿给被告一半,即两年内补偿给被告183 755元;双方婚后所欠李美、李继成、毛田、毛朝得、毛永江、毛景扣、王芬、袁仕伦、袁士朝、陈显常、谭二良、周二阳、缪应刚、王明华、浦继高、购买太阳能的欠款、吴安益、XX信用社贷款、尹永胜、殴定米的欠款共计177 900及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欠尹绍5 000元、袁世起2 000元、黄初有1 350元的债务,原告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债务,即愿意承担93 125元。其中,欠缪应刚的8 000元系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所借。对与其前夫所育女孩王某由自己抚养。不需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缪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缪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姓名为缪某某、毛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缪某某与毛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无异议。3、水城县公安局玉舍派出所处警证明及照片二张、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打砸家具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殴打过原告,但保证书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

被告毛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共同财产属实,认可原告所列共同财产中房屋及家具的价款,同意将双方共有的位于盘县XX镇XX村政府集资房XX号楼XX楼(上楼的右边一套)1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包含一个门面)及房屋内的家具归原告所有、使用,对于房屋(含门面)过户登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并同意将共有的房屋及家具折价后由原告在两年内补偿给被告183 755元;对共同债务,欠缪应刚的8 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婚前所欠债务,除此之外,原告诉状中所列欠款及金额,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双方在婚后还欠尹绍5 000元、袁世起2 000元、黄初有1 350元,双方的所有共同债务,同意与原告各承担一半;对双方所育女孩毛小某,被告要求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1 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某陈述:缪某某是自己母亲,毛某某是其继父、在煤矿上班、有着稳定的收入,缪某某与毛某某结婚后,因家庭不和谐,双方经常吵架,毛某某酒后经常殴打缪某某,自己同意双方离婚,并愿意与缪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所述不实,自己未叫其滚出家门。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缪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缪某某和毛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缪某某与毛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依据。2、水城县公安局玉舍派出所处警证明及照片二张、保证书、王某的陈述一份,可以作为综合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依据及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原被告经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字号为黔盘结字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毛小某。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镇XX村政府集资房XX号楼XX楼1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上XX楼的右边一套)及该楼底层40平方米的门面一个(该门面右侧为谭井三的门面、左侧为陈东梅的门面,前面是一条公路,后面是山坡),且房屋及门面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登记,房屋内家具电视机1台、冰箱1个、洗衣机1台、取暖炉1个、消毒柜1个、饮水机1个、餐桌1张、沙发1套、茶机1个、电视柜1个、电脑桌1张、小床和衣柜各1个、客卧大床2张、主卧大床1张;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李美借款10 000元、李继成借款14 500元、毛田借款5 000元、毛朝得借款5 000元、毛永江借款10 000元、毛景扣借款20 000元、王芬借款36 800元、袁仕伦借款2 000元、袁士朝借款1 000元、陈显常借款3 000元、谭二良借款2 000元、周二阳借款3 000元、王明华借款5 000元、浦继高借款3 600元、向冯权彪购买太阳能的欠款2 000元、吴安益借款1 000元、XX信用社贷款30 000元、尹永胜借款15 000元、殴定米借款1 000元、尹绍借款5 000元、袁世起借款2 000元、黄初有借款1 350元,共计178 250元。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曾因争吵而殴打原告,原告无职业、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以前,原告与其前夫于1999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毛小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4、对水城县中寨煤矿的共同债权是否存在,应如何分配。

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因双方争吵而殴打原告,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毛小某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要求抚养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原告自愿抚养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王某,对本案双方共育女孩毛小某,被告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毛小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益其成长,故双方所生女孩毛小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毛小某由其抚养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共育女孩毛小某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分配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双方对共同财产均同意将位于盘县XX镇XX村政府集资房XX号楼XX楼1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上XX楼的右边一套)及该楼底层40平方米的门面一个、房屋内的家具(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取暖炉、消毒柜、饮水机、餐桌、沙发、茶机、电视柜、电脑桌、小床和衣柜、客卧大床两张、主卧大床)归原告所有、使用,并同意将共有的房屋及家具折价后由原告在两年内补偿给被告183 755元,其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债务178 250元(欠李美10 000元、李继成14 500元、毛田5 000元、毛朝得5 000元、毛永江10 000元、毛景扣20 000元、王芬36 800元、袁仕伦2 000元、袁士朝1 000元、陈显常3 000元、谭二良2 000元、周二阳3 000元、王明华5 000元、浦继高3 600元、购买太阳能欠2 000元、吴安益1 000元、XX信用社贷款30 000元、尹永胜15 000元、殴定米1 000元、尹绍5 000元、袁世起2 000元、黄初有1 35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均同意各自承担一半,其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欠缪应刚的借款8 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系双方婚前原告所借,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欠缪应刚的借款属共同债务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享有对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的债权65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享有债权,故对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债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毛小某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缪某某从2015年7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镇XX村政府集资房XX号楼XX楼的房屋一套(上XX楼的右边)及该楼一层40平方米门面一个的使用权归原告缪某某、原告缪某某在行使相关权利时、被告毛某某应予以协助,房屋内的家具(电视机1台、冰箱1个、洗衣机1台、取暖炉1个、消毒柜1个、饮水机1个、餐桌1张、沙发1套、茶机1个、电视柜1个、电脑桌1张、小床和衣柜各1个、客卧大床2张、主卧大床1张)归原告所有,其共同财产由原告缪某某于2017年8月20日以前补偿被告毛某某人民币183 755元。

四、双方共同债务欠李美借款10 000元、李继成借款14 500元、毛田借款5 000元、毛朝得借款5 000元、毛永江借款10 000元、毛景扣借款20 000元、王芬借款36 800元、袁仕伦借款2 000元、袁士朝借款1 000元、陈显常借款3 000元、谭二良借款2 000元、周二阳借款3 000元、王明华借款5 000元、浦继高借款3 600元、向冯权彪购买太阳能的欠款2 000元、吴安益借款1 000元、XX信用社贷款30 000元、尹永胜借款15 000元、殴定米借款1 000元、尹绍借款5 000元、袁世起借款2 000元、黄初有借款1 350元,共计178 250元,由原告缪某某、被告毛某某共同偿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252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1 000元,被告毛某某承担1 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XX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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