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光怀、赵应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16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7年9月2日共同生育男孩黄小某。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好的环境,原告买了一辆车给被告接送孩子读书及拉客。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跑车时与他人有外遇,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回心转意,直至2014年8月,原告再次劝说被告,希望双方能继续一起生活,但被告却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联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20万元的建房存款,但存款已被原告私自拿走。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黄小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由被告唐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2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1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黄某某与唐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户主姓名为黄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以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2、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落实计划生育的情况。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被告唐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在盘县XX彝族乡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XX号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黄小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关于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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