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铭与秦奋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秦奋, 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建铭诉被告秦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人民陪审员王治云、冉崇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铭诉称,原告朱健铭与被告秦奋系同学关系,且关系较好。2015年4月1日,被告秦奋因需要资金周转,于是提出向原告朱健铭借款200 000元。原告朱健铭将200 000元出借给被告秦奋后,被告秦奋当即出借借条一张给原告朱健铭收持,载明借款金额200 000元,并约定1个月内偿还。之后被告秦奋分两次偿还了原告朱健铭借款40 000元,下余160 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奋及时偿还借款16 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借款利息3 200元至本息偿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朱建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1张。证明被告秦奋向原告朱健铭借款200 00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朱健铭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据6张、自助终端凭条6张,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秦奋支付借款199 500元的事实。
被告秦奋经本院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朱建铭提供的证据1借条,是被告秦奋向原告朱建铭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借款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据6张、自助终端凭条6张,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证明原告朱健铭通过工商银行打款给被告秦奋的实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被告秦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朱健铭借款。2015年3月2日,原告朱健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99 500元支付给被告秦奋,被告秦奋于2015年4月1日出具一张金额为20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朱健铭收持,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秦奋支付了2015年3月到2015年6月的利息15 000元,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现下余借款159 500元未偿还。2015年8月24日,原告朱建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奋偿还借款160 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 200元至本息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奋向原告朱建铭借款,原告朱建铭向被告秦奋交付了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朱健铭主张借款本金是200 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金额是199 500元,另外500元是打款手续费,总计借款金额是200 000元。原告朱健铭提供的证据转账汇款单据显示,工商银行没有收取手续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故被告秦奋向原告朱健铭借款的本金是199 500元,而非借条中所载明的金额200 000元。因被告秦奋已经偿还原告朱健铭借款本金40 000元,下欠借款本金为159500元未偿还。被告秦奋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秦奋偿还原告朱健铭借款本金159 500元。
关于原告朱健铭要求被告秦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朱健铭要求被告秦奋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秦奋已支付的利息15 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自治,并已自愿实际支付,也未超过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审查。
被告秦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被告秦奋未到庭,依法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健铭借款159 500元。
驳回原告朱健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692元,共由被告秦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68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人民陪审员 冉崇庆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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