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6
原告李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乙申、人民陪审员高光怀、何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9月14日,原被告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字号为盘X结婚字第XX结婚证,双方于2002年1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黄某。因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孩,双方因此常发生吵打,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打骂,于2013年5月6日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2日,盘县人民法院下达(2014)黔盘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未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四组建房屋基一个(价值20 000元)、被告在土城矿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40 000元,共同债务有欠朱加能4000元、何玲粉2000元。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婚生女孩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直至黄某年满十八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四组建房屋基一个(价值20 000元)及被告在土城矿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40 000元,请求平均分割;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朱加能4 000元、何玲粉2 000元,由被告偿还;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孩子黄某的抚养权,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成年,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自愿承担共同债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姓名为黄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诚信计生证明、妇检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双方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3、(2014)黔盘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某某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事实及判决的情况。

被告黄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黄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共同生育子女的依据。2、(2014)黔盘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李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及2014年8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4日,原被告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1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黄某,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于2014年 6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双方婚后共同债权有欠朱加能4 000元、何玲粉2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黄某应由谁抚养;3、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其间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黄某应由谁抚养及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自愿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因双方所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黄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益其成长,故双方所生女孩黄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黄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黄某成年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欠朱加能4 000元、何玲粉2 000元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黄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第28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双方共同债务欠朱加能4 000元、何玲粉2 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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