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德鸿诉张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6
原告许德鸿。

被告张泽。

原告许德鸿诉被告张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德鸿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德鸿诉称,原被告经张龙颜介绍后认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送到被告的仓库,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 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酒款3 7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许德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德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系个体经营户。2、销货清单五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泽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五份、欠条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在盘县洒基镇经营的“龙吟天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酒款3 775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在盘县洒基镇经营的“龙吟天下”供应酒,被告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相应酒款给原告,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酒款15 175元,支付了11 400元,被告尚欠原告酒款3 775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尚欠的酒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采用货到付款的形式买卖酒,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3 7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酒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德鸿酒款3 77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泽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许德鸿已预交,被告张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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