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6
原告杨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6月27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黔盘结婚证字第99084号结婚证,双方于1999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朱小某,于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何小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相互没有沟通,双方常为金钱之事发生争吵,因原告母亲独自生活,原告便自建房屋给其母居住,被告因此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要求原告自己偿还所借的债务,原告无奈便外出务工赚钱还债,外出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原告不畏辛苦挣钱建房,房子位于盘县XX乡XX村,但被告不顾及原告心情,常与原告争吵不休,现双方已分居十多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价值6万元120平方米的自建住房一栋,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所育男孩朱小某由原告抚养,所育女孩何小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价值6万元120平方米的自建住房一栋,归被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姓名为朱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杨某某与朱某某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妇检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按时参加妇检及双方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被告朱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姓名为朱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杨某某与朱某某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妇检记录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原告按时参加妇检、双方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27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黔盘四结婚字第XX号结婚证。双方婚后于1999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朱小某,于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何小某。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以双方无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无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的孩子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也不予作出处理,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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