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6
原告侯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光怀、何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18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号为XX的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9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黄小某,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黄某登。原告生育女孩后,被告常以原告未生男孩为由殴打辱骂原告,甚至不让原告吃饭。被告嗜酒成性,常以酒发疯,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及孩子,原告多次被打,被告曾将其女锁骨撞断,原告不堪被告的殴打,曾先后二次从外地独自回家,后双方经被告长辈劝和,被告及其长辈均保证被告不再无故殴打原告及孩子,原告不计前嫌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及孩子,原告曾向派出所报警,后双方经民警劝和。2015年5月2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身上多处被打伤,面部被打变形,原告无奈于当日坐车回家,被告还将原告的身份证等证件予以扣留。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黄小某由被告抚养、男孩黄某登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侯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侯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主姓名为黄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诚信计生证明一份、节(绝)育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从未殴打原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侯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户主姓名为黄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诚信计生证明、节(绝)育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字号为XX的结婚证。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黄小某,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男孩黄某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嗜酒成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及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嗜酒成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及孩子,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的孩子抚养问题也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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