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6
原告何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号为XX的结婚证,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共育一男孩赵小某。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3月,原告经医院检查患有乙肝,被告便对原告不冷不热,直至孩子出生后的第四天,原告叫被告照看孩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15年6月30日,原告母亲到被告家看望双方所育孩子,被告就原告患乙肝之事与原告母亲交涉,被告对原告患病一直不高兴。2015年7月25日早上,原告叫被告不要去打麻将,被告因不高兴而摔门离开家中,当晚9时许,被告回家便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的行为直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才得以制止,后经派出所处理,由被告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后原告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又到盘县XX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有派出所调解协议、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等材料为据。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1台洗衣机、1个消毒柜、1床毛毯、3床被子、2张桌子、14张凳子、1台电脑、1张电脑桌、1张电脑凳子、1个衣柜。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XX组价值人民币160 000元的一栋两层平房(240㎡);共同债务有欠何荣秀借款人民币25 000元、陈忠兴借款人民币35 000元、何水凤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共同债务是双方购买房屋时所欠,由被告负责偿还;共同债权有赵晓水向原被告转让烙锅店的欠款23 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XX组价值160 000元的两层平房(240平方米)一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 000元;四、共同债务80 000元,由被告负担;五、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六、共同债权23 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共同债务有欠何荣秀借款人民币25 000元、何水凤借款人民币20 000元、陈忠兴借款人民币10 000元、赵小会借款人民币10 000元、赵印借款人民币6 000元、朱真红借款人民币10 000元、赵苗腰借款人民币20 000元、赵小超借款人民币25 000元、赵宝生借款人民币1 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有1台洗衣机、1个消毒柜、1床毛毯、3床被子、2张桌子、14张凳子、1台电脑、1张电脑桌、1张电脑凳子、1个衣柜。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姓名为赵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盘县XX派出所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及双方共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双方发生抓扯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因双方抓扯时被茶几碰伤。

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所育孩子仅出生二个月,孩子需原告照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5年7月25日,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劝原告不要抽烟,原告则以恶语辱骂被告,被告因情绪激动与原告发生拉扯,原告在拉扯中碰到茶几而受伤,后被告找车送原告到盘县总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告知无需住院,后双方一起坐车回到XX,原告下车后就一直未回被告家,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若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予的婚前彩礼34 900元,且请求判决所育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成年;原告诉称中所述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属实,但共同财产系双方借款所购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0 000元给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双方借款有欠赵小来人民币20 000元、赵小会人民币10 000元、赵印6 000元、朱真红人民币10 000元、赵宝生人民币11 000元、赵小超人民币35 000元、赵苗腰人民币20 000元、何荣秀25 000元、何水凤人民币20 000元、陈忠兴人民币1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明、盘县XX派出所人口信息表、医学出生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共育子女的依据。2、盘县XX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调解协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收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综合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抓打、原告在抓打中受伤的事实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号为J520222202-2014-000177的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5年6月15日生育一男孩赵小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XX组的平房一栋两层(240㎡)、共同债务有欠何荣秀借款人民币25 000元、何水凤借款人民币20 000元、陈忠兴借款人民币10 000元、赵小会借款人民币10 000元、赵印借款人民币6 000元、朱真红借款人民币10 000元、赵苗腰借款人民币20 000元、赵小超借款人民币25 000元、赵宝生借款人民币1 000元。2015年7月25日,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并抓打,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殴打过原告一次、时常辱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殴打过原告一次、时常辱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015年7月25日,双方只是因为拉扯而致原告受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的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的问题也不予作出处理,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分割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何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315元,全额退回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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