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川、刘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

负责人付体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川,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云,贵州省余庆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川、刘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30分,罗川驾驶贵CES786号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城往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40线980m处时,撞在刘定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鲁16-32514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酿成罗川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余庆县交警队认定,罗川负主要责任,刘定云负次要责任。罗川伤后先后在余庆县医院及遵义医学院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其所受伤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下颌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3、双肺创伤性湿肺;4、右侧下唇贯穿伤;5、多发牙齿外伤性脱落;6、下颌部及右侧下腹部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额部头皮血肿。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川受伤需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日及下颌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9000元,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100700元,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同时查明,鲁16-32514号运输型拖拉机系刘定云于2014年2月15日从王建新处购买所得,刘定云为该这车在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伤后,刘定云支付了4000元给罗川。现罗川起诉,请求:1、判令刘定云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177962.79元,并由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刘定云和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定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罗川因此所受损失。结合本案的事实,由罗川承担70%、刘定云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刘定云为鲁16-32514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罗川与刘定云按责任分担。关于罗川的损失,双方争执较大的是罗川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100700元及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刘定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认为罗川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罗川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对罗川要求一并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刘定云提出的罗川医疗费中有5张票据的费用是在鉴定意见书作出(2015年1月12日)以后产生的,应列为后续治疗费中的辩解理由。经查,罗川系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有3个月后门诊复诊的记载,故罗川到医院门诊复诊,符合医疗的要求,对刘定云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川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498.79元、误工费11043.6元、护理费2337.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80元、后续治疗费116700元,合计175559.69元。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刘定云应承担(175559.69元-122000元)×30%=16067.9元,扣除其已付的4000元,刘定云实际还应承担12067.9元。审理中,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罗川因伤所受损失175559.6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刘定云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067.9元(已扣除支付的4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川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刘定云承担。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交强险未分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给辽宁省高级法院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2、一审应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核对其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罗川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定云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罗川在一审提交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审庭审中罗川、刘定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分担。该条款并未限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据此,一审判决由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总的限额内对罗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提出提供原件核对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罗川提交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刘定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人寿财产保险余庆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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