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帮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罗林邦,系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帮江。
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帮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帮江于2014年7月3日到六盘水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收运配套工程一号环卫停车场从事木工工种工作。工作当天被木方弹伤左眼,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4年9月11日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余帮江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6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后被告余帮江因其所受工伤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黔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余帮江停工留薪期工资52 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 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 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 120元、护理费1 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受伤后其所受伤已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该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中“单位意见”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并注明“同意工伤鉴定”,在工伤认定后被告所受伤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期间原告均未对上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系通过非正常手段在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中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的理由,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的辩称理由,根据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原告收到该委邮寄的仲裁裁决书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而原告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故原告的起诉时间并未超出仲裁裁决确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其应承担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现被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柒级,而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金额,故对被告工伤待遇应以2014年六盘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 659.8元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59.8×13个月=47 577.4元;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9.8×12个月=43 917.6元;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 659.8元×12个月=43 917.6元。虽然被告受伤后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但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一审法院以5个月认定为其停工留薪期,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 659.8×5个月=18 299元。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1 000元,因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因被告受伤住院1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帮江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7日解除;二、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帮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 5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 9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 9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 29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共计153 811.6元。如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在六盘水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收运配套工程一号环卫停车场从事木工工种工作在工作期间下午3点钟左右被工友徐X俊用锯木机锯下的木方弹伤左眼,治疗终结后被上诉人通过不合法手段骗取上诉人为其申请了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不否认,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在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造成的伤害,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六盘水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具有独立的法定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余帮江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伤已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工伤认定的基础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主张工伤认定的申请系被上诉人通过不合法手段骗取上诉人而为,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给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对被上诉人所受工伤应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应依法予以承担,故对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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