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7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良,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49。

被告巫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良,被告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25日经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巫小某。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被打伤,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婚生女孩巫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共同债务有欠黄照龙家电款人民币1 280元、韩春燕租房费人民币1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妇检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参与妇检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宁波中宏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工资人民币3 200元/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原被告短信记录纸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所育女孩巫小某自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与被告生活,原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被告要求抚养巫小某,并请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个人财产争议,共同债务有欠盘县柏果镇都得利家电款人民币1 280元、韩春燕租房费人民币1 000元、张丽英借款人民币15 000元,所借张丽英的借款有人民币10 000元是用于寻找原告所用、有人民币5 000元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信用卡透支所用,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关系破裂,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70%的还债责任;被告婚后仅殴打过原告一次,且是因原告无故夜不归宿。2013年6月,原被告一起去昆明,后原告不顾孩子无故出走,被告不明原告去向而到昆明市西山公安局报原告失踪案,被告及其亲属四处寻找原告,原告因未参与妇检导致被告工作被开除、被告父亲的工作也因此受到牵连,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补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

被告巫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巫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姓名为巫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柏果镇都得利家电收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黄照龙家电款人民币1 280元、张丽英借款人民币15 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欠黄照龙家电款人民币1 280元是事实,但向张丽英的借款原告不知情,对张丽英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3、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西华派出所报警回执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留守儿童临时监护人管理教育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育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单一作为认定被告抚养孩子的依据。5、XX人民政府出具的给予巫永生一定假期的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期参加妇检、被告之父巫永生被停止工作参与寻找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不参加妇检不影响被告之父的工作。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妇检记录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参加妇检的依据。2、宁波中宏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系宁波中宏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人民币3 200元的依据。3、原被告短信记录纸质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巫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姓名为巫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2、柏果镇都得利家电收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黄照龙家电款人民币1 280元的依据。3、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西华派出所报警回执单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离家出走的事实依据。4、借条一张,被告主张向张丽英借款人民币15 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借条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5、留守儿童临时监护人管理教育责任书及XX人民政府出具的给予巫永生一定假期的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离家出走后其父参与寻找原告及原被告所育女孩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经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黔盘结字XX号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0年11月12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巫小某,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离家出走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共育女孩巫小某在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个人财产争议,共同债务有欠黄照龙家电款人民币1 280元、韩春燕租房费人民币1 000元。原告以双方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巫小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及共同债务如何承担;4、原告应否因过错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共同债务的负担及应否补偿损失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育女孩巫小某自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从孩子出生后并未尽到抚养的义务,且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双方的婚生女巫小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益其成长,故双方所生女孩巫小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对所育孩子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结合贵州省当年人均总收入及原告的家庭情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巫小某成年较为适宜,故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孩子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处”之规定,本案双方均认可共同债务有欠黄照龙家电款人民币1 280元、韩春燕租房费人民币1 000元,因原被告对债务协商未果,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对被告主张欠张丽英的借款人民币15 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的存在,故被告主张欠张丽英的借款属共同债务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造成该损失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时参加妇检,导致被告工作被开除及被告之父巫永生为寻找原告回来妇检被单位停止上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备法定情形因过错导致双方离婚,故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巫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巫小某由被告巫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6年1月起于每月第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巫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共同债务欠黄照龙家电款人民币1 280元、韩春燕租房费人民币1 000元,合计人民币2 28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巫某某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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