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维春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维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龙雨,系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

上诉人董维春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维春原系水城钢铁集团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后合并至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0年7月12日,水城钢铁集团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在《水钢报》上刊登《返厂通知》,内容为:“水城钢铁集团钢城实业有限公司下列全民所有制职工,务必于登报之日起十五日日回公司报到,解决社会保险脱保问题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逾期不报到者,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处理。附人员名单如下:潘永X……张明X、董维春”。2000年8月8日,水城钢铁集团钢城实业有限公司又在《贵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水城钢铁集团钢城实业有限公司返厂通知,我公司员工潘永X……董维春、张奎X、兰X,不假外出,限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回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者,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处理”。因原告未在上述公告指定的期间返回公司报到,水城钢铁集团钢城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解除郑华生等十二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发[2000]第33号),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01年1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作出黔六市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通知书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从1995年5月就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从1995年5月起便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被告于2000年7月12日及2000年8月8日两次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返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均未按期返还,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01年1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才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现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维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董维春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董维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重新安置工作岗位;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金;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1995年5月至庭审之日的六盘水市平均工资标准,每月按2 832元支付共计240个月的工资合计679 6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1995年3月上诉人因工作需要调到水钢多种经营开发公司工作,因单位经营困难,在当时未经过民主程序的情况下,强制上诉人签订《经营承包考核办法暂行规定》。考核办法规定,承包人均以10万元为基数贷款,月返5%利息给公司,承包期为一年,期满后交回本金,上诉人在被迫的情况下,在《经营承包考核办法暂行规定》上签字、贷款。同年6月份在水城二塘收购土焦销售给贵州铁合金厂(清镇铁合金厂),经营几个月后,因三角债的问题,收购厂方资金无法兑现造成本利无返,经营困难。在这期间,多种经营公司多次派人来催缴款项,前后共返资金4万余元,后资金链断裂,上诉人无能力偿还多种经营公司的利息,被迫长期蹲守清镇铁合金厂收欠款。此期间上诉人多次向多种经营公司领导请求、汇报,总经理蔡华X说不把欠款收回来,就不允许回来上班。一拖几年过去,上诉人到处打工、乞讨度日维持生活,给公司讨要欠款,否则被上诉人就追究上诉人法律责任,要将上诉人抓起来。上诉人在原单位法人未经民主程序规定,单方签订《经营承包考核办法暂行规定》的行为,理应无效。十几年来上诉人多次找有关领导,要求回厂上班,数届领导回复说不把欠款还清,就不允许上班。据知,上诉人的工资报酬被公司有人领取,请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总则第一章第六条给予查实。二、上诉人几年来一直在找单位和领导,查找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均告知查无此人。经过求助社保局、市人才管理中心才知道上诉人已被除名,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才出具上诉人被开除的书面通知,所以不存在诉讼请求、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三、从199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金,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请求法院协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缴。

被上诉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董维春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中,自1995年5月起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因欠款未追还,又怕回单位被抓,暂时和单位失掉联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12日及2000年8月8日两次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回公司报到,并告知“逾期不报到者,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处理”,但上诉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公司报到,据此,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0日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于2001年1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自被上诉人刊登公告时起,上诉人应当知道逾期不回公司报到可能产生的后果,其于2015年4月16日才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其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199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金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维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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