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登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登义,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良琳,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鑫南丽锦1、2楼二楼。

负责人祝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登义、梅良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梅良琳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FA181号小型轿车由共青大道往遵南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遵义县龙坑镇共青一号线路段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杰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杰及乘坐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的吴登义、杨洪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良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登义、杨洪理无责任。吴登义受伤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3,465.77元,其中梅良琳垫付了4,5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吴登义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9月9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复诊,因此支出医疗费共计506.99元。吴登义之伤经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中远段骨折;3、左肩部皮肤擦伤;4、左前臂皮肤擦伤;5、双手皮肤擦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登义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拾级);吴登义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需再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并进行适当康复治疗,按照目前物价水平贵州省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吴登义目前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吴登义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吴登义于2011年8月1日起在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桂花小区B1栋2单元3-3李晓顺户租房居住至今。吴登义持有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限:2010.05.18至2016.05.18),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贵州栋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焊工操作,于2014年6月1日领取的工资为4,8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500.00元,满勤奖200.00元,计件工资1,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梅良琳为贵CFA181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吴登义撤回对张杰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书面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前,吴登义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及损失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吴登义虽有误工期限的鉴定评定,但是根据吴登义的伤情以及医治需要,认定误工期限为吴登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9日共计1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吴登义无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平均工资,焊工属于建筑业,贵州省2014年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未出台,而贵州省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6,560.00元/年低于贵州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2,815元/年,故以贵州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吴登义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3,465.77元;2、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3、误工费12,903.15元;4、护理费6,959.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6、营养费1,800.00元;7、续医费6,0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00元。合计118,752.76元。梅良琳垫付医疗费4,5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吴登义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04,252.76元。因肇事车辆贵CFA181号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登义损失,由于本案总赔偿额118,752.7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2,0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吴登义104,252.76元,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梅良琳垫付的费用4,5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梅良琳和张杰分别负主次责任,故梅良琳和张杰作为侵权人分别以70%和30%承担案件受理费,张杰承担的受理费由吴登义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登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04,252.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梅良琳垫付款4,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登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0元,原告吴登义承担141.00元,被告梅良琳承担329.00元。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吴登义的损失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吴登义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也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吴登义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登义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的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的和合理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所提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登义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判根据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所提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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