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再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负责人付体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再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明凤,贵州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在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书丽,贵州省余庆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再强、黄明凤、谭在福、朱书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龄、刘再强、谭在福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刘再强、黄明凤之子刘春乘坐田维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乌江往龙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69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谭在福驾驶的贵CF11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田维月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春、何清菁、谭在福、周同会、朱泽忠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刘春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极为严重,于2014年5月11日15时10分死亡,产生医疗费53054.37元,其中欠余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6054.37元未支付。2014年6月4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余庆县交警队)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维月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谭在福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春、何清菁、周同会、朱泽忠无责任。谭在福驾驶的贵CF1136号车所有人是朱书丽,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谭在福交纳了30000元到余庆县交警队,其中20000元转交给同次交通事故死者田维月的家属田景华,5000元用于垫付死者刘春医疗费,1000元用于垫付伤者何清菁的医疗费,1000元用于支付死者刘春、田维月的尸检费各500元,3000元存放于余庆县交警队。刘再强、黄明凤诉讼请求赔偿因其子刘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91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谭在福对二原告之子刘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谭在福驾驶的贵CF1136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谭在福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谭在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人寿财保公司对谭在福承担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因其子刘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20年)、丧葬费18720元(37448元/年÷12月×6月)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刘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3054.37元,因二原告生活困难无力全额支付医疗费,欠医院医疗费46054.37元,虽无法提交医疗发票予以佐证,但余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刘春住院医疗费53054.3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输血费用3700元,人寿财保公司辩解该费用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但人寿财保公司的该约定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性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输血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医疗费56754.37元(53054.37元+3700元),予以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刘春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生育3个子女,二原告主张刘再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601.20元(4740.18元/年×20年÷3),黄明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601.20元(4740.18元/年×20年÷3),合计6320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认定。对尸检费,因刘春死亡,余庆县交警队用谭在福交纳的钱支付了500元的尸检费,对尸检费500元,予以认定。综前所述,因刘春死亡造成各项损失为268206.77元(108680元+18720元+56754.37元+63202.40元+350元+20000元+500元)。在本次事故中,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维月、乘车人刘春死亡,乘车人何清菁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田维月、刘春、何清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情况,二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死者田维月预留50000元较为恰当,综合认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死者田维月预留50000元,为伤者何清菁预留1560元,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044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7766.77元(268206.77元-7044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9330.03元(197766.77元×30%)。综前所述,二原告因其子刘春死亡造成各项损失268206.77元,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129770.03元(70440+59330.03元)元。本案中谭在福为刘春垫付金额为5500元。由此,人寿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二原告124270.03元。对谭在福已垫付的5500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人寿财保公司支付谭在福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再强、黄明凤因其子刘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4270.0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谭在福垫付款5500元;驳回刘再强、黄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刘再强、黄明凤承担404元,由谭在福承担475元。
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欠付医院医疗费56754.37元直接判决由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保险属于补偿,应当就受害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主张医疗费的主体不符。2、本案死者是未成年人,不具备赡养父母的能力与义务,且其父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纪,也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3、行驶证上显示我公司承保车辆在出险时未在检验有效期内,属于商业拒赔范围,商业险承担部分应当由侵权人直接赔偿。4、尸检费500元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重复判决。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再强、黄明凤答辩称:所欠医疗费是用于刘春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的费用,医院并未声明免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我儿子刘春是赡养我们的义务人,应当承担赡养费,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中未提出异议。行车证是在检验有效期内,有余庆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尸检费是用于刘春死亡后的解剖费,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再强在二审中提交黄明凤和其子女刘江、刘舟的残疾人证,证明三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
被上诉人谭在福在二审中提交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贵CF1136号车从2009年9月15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每年年检情况均为合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黄明凤属于智力残疾三级,其子刘江属于听语残疾三级,刘舟属于智力残疾三级。贵CF1136号车从2009年9月15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每年年检情况均为合格。
本院认为,首先,刘春因交通事故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56754.37元,其中5000元由交警部门用谭在福支付款项垫付,另欠46054.37元未支付,但该费用实际产生于救治刘春,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并由刘再强获取该款项后向余庆县人民医院清偿。其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再强提交了残疾证证明黄明凤为智力残疾三级,刘江为听语残疾三级,刘舟为智力残疾三级。刘春死亡时虽年仅17岁,却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并无不当。第三,谭在福在二审中提交相关职能部门证明,证明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检验合格。因此,人寿财保公司称承保车辆在出险时未在检验有效期内与事实不符。第四,尸检费500元用于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尸体进行检查,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认定死亡原因的检查项目,产生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内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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