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刘书恒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高嵩,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耀先,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恒。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书恒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清镇建筑公司系三级建筑施工企业,其在承包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后,将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沈立X。被告刘书恒于2013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到沈立X承包的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的工地上与张大X、严传X、谢广X等人一起工作,工作内容为杂工,上班当天与张大X等人在安全活动记录薄上签到工作。

2014年1月6日,被告刘书恒向贵州省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州省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清镇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清镇建筑公司与被告刘书恒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清镇建筑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原告清镇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立X,应由原告清镇建筑公司对沈立X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刘书恒系案外人沈立X招用的劳动者,沈立X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清镇建筑公司与被告刘书恒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刘书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清镇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将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改建工程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立X,被上诉人刘书恒系为沈立X做工为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判决确认为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中上诉人将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沈立X施工,对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工程分包人沈立X所雇用的刘书恒等劳务人员,若在做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发包人与分包人沈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显然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这也就是从法律角度明确了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从法律效力讲,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高于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因此,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书恒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盘县电厂“上大压小”技改项目#1机、#2机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沈立X,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与沈立X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此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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