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昌恒、刘正华与刘正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华,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芬,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宏,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莫昌恒、刘正华与被上诉人刘正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后,莫昌恒、刘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西园村二组村民岑育英,生有二女刘正芬、刘正华。1983年,原告刘正芬在老屋基上修建砖瓦结构的养殖房,并一直使用至今。刘正华、刘正芬母亲岑育英1998年去世后,遗留有瓦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刘正芬与刘正华协议,其母亲遗留的房屋,刘正芬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部分,该房归刘正华所有。2006年9月10日,刘正芬与刘正华又补写一份协议,约定老宅屋基以院坝齐橘子树、猪圈、厕所,还有后院归刘正华使用。2013年,因刘正华系居民户口,不能使用宅基地建房,以其子莫昌恒名字报建,并将老宅拆除重建。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将原告刘正芬管理使用的养殖房拆除了一部分。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2015年2月10日,经现场勘验,被拆除面积为15.428平方米(3.8米×4.06米)。
原审原告刘正芬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正华系同胞姐妹,被告莫昌恒系刘正华之子。原告父母过世后,遗留有三间瓦木结构的房屋,原告把父母遗留的老屋基给被告刘正华使用,因刘正华系居民,不能在农村建房,就用他儿子莫昌恒的名字报建,二被告拆掉老人遗留的三间老屋在原址建房,在这过程中,二被告嫌其房屋的天井不够宽,将原告的养殖房强行拆掉一间半,原告知道后,与其理论,被告莫昌恒不但不讲理,还冲进原告房屋打原告,幸好被寨邻拉开。原告曾找村组领导解决,村组领导多次出面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000元。
原审被告刘正华、莫昌恒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争议父母过世后所遗留的老宅三间,后原、被告协议,此三间老宅归刘正华使用并处置。事后,原告刘正芬在双方协议的地界上修建圈舍用于养殖,答辩人考虑双方系亲姐妹关系,未加阻止。现原告以在答辩人地基上修建的圈舍被拆为由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况且,原告在答辩人地基上修建圈舍及房屋进行出租及其他收益,均由原告收取。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其所谓的损害其财产的权益的主张。其次,二被告修建房屋系在自己使用和处分的宅基地上建房,并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且房屋已取得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权利证书,原告认为答辩人所建房屋侵害了其财产所有权,即应有证据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的产权证书。在他人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上修建圈舍及房屋,无论时间多久多长,其所有权的性质不能以占有而变更。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刘正芬与被告刘正华本属同胞姐妹,本应互谅互让,但被告刘正华、莫昌恒未经许可拆除原告刘正芬管理使用的养殖房的一部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其拆除的养殖房系其与原告协议书中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但协议书中并无养殖房有关的约定,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养殖房系砖瓦结构,修建该房市场价格约850元/平米,但已拆除的房屋系1983年修建,按照现价值的50%计算较为公平,故原告的损失为6556.9元(850元/平米×15.428平米×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正华、莫昌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正芬财产损失陆仟伍佰伍拾陆元玖角(655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元,被告刘正华、莫昌恒负担70元,原告刘正芬负担57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莫昌恒、刘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所拆除的砖瓦养殖房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证明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养殖房修建的时间,由谁使用,并没有说明归谁所有,谁亨有所有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对此养殖房予以了说明,此养殖房虽确实为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但是由岑育英老人(刘正华、刘正芬之母)所修建,应当归岑育英老人所有;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首先,上诉人自行拆除的是岑育英老人于1983修建的养殖砖瓦房;并非被上诉人所有的“养殖砖瓦房”;其次,被上诉人已放弃继承岑育英老人的“房产”,这有2006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杨昌能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2011年5月16日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匀司法小所(2011)见字第31号《见证书》为证,两份书证均证明了被上诉人放弃了岑育英老人的房屋和后院以及自己明确让与出来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现拆除的养殖瓦房的行为,是根据协议和见证书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力,拆除的是自己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上诉人不存在有违法行为,当然也就没有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刘正芬答辩称:1、上诉人拆除的养殖房,属于被上诉人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上诉人拆除的养殖房书生属于被上诉人1983年修建的房屋。此外,一审诉讼中村组知情人蒙某某、代某某均证明养殖房(养鸡棚)是刘正芬夫妻于80年代修建。2、上诉人强行拆除养殖房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合法财产的侵权,依法应予赔偿。首先,养殖房产权属于被上诉人人刘正芬,而不是其母岑育英所有;其次,该养殖房是刘正芬于1983年就已在自家责任地上修建,那时其母岑育英还健在(岑育英于1998年10月才病逝),如果被上诉人在建养殖房时侵占了岑育英的权利,当时岑育英就会提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拆除的养殖房是其合法继承享有的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被上诉人不想再计较。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明确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对养殖房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有权自行修复养殖房(一审漏判)。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过程,上诉人提交证据有:1、蒙某某录音光盘,以证实证人一审庭上所述是被上诉人一审律师所授意;2、刘忠秀、岑玉珍录音光盘证实养殖房非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是岑育英所有。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蒙某某酒后所述,不能推翻证人一某某出庭证言。证据2和证据3,应提供证人到庭作证,用不着采用录音方式,且录音者问话带有诱导性。证人所述养殖房应平分,仅是证人个人认识。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上诉人也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对证据2和证据3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莫昌恒、刘正华是否承担拆除被上诉人刘正芬养殖房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养殖房为被上诉人刘正芬所建,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西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蒙某某、代某某证实,以及上诉人莫昌恒、刘正华一审答辩状和上诉人莫昌恒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主张养殖房为岑育英修建仅有自己的主张,未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拆除上诉人修建和管理、使用养殖房,构成对被上诉人财产权益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适当,应予维持。另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为1、被告停止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和原告自行重新修建养殖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现被上诉人要求明确由其自行恢复被拆除的养殖房,本案不予审理。对于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明确被拆除养殖房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且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莫昌恒、刘正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昌恒、刘正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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