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明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寿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水侯家村。
法定代表人程贯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黔林、胡克,贵州黔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寿敏,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大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遵义苟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与南方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遵义县苟江廉租房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南方广达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9月20日,南方广达公司与廖寿敏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将遵义县苟江廉租房住房建设工程交给廖寿敏进行施工。同日,南方广达公司成立了遵义县苟江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任命廖寿敏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南方广达公司刻制了“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县苟江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交给廖寿敏。2012年12月,廖寿敏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章丘大成公司签订《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向章丘大成公司租用塔机设备。2014年4月18日,侯连合代表章丘大成公司,廖寿敏代表项目部,双方进行结算后,廖寿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侯连合塔吊租金及出场费共计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此款分三次付清,撤塔吊时付壹万元,塔吊撤出后半个月内付肆万柒仟伍佰元,2014年7月份前支付余款伍万元”。后在拆除塔机设备时,项目部向章丘大成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下欠97500元至今未付。现章丘大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南方广达公司、廖寿敏及时向章丘大成公司支付欠款97500元并就逾期利息赔偿一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2、由南方广达公司、廖寿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南方广达公司依法取得遵义县苟江廉租房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因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故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方广达公司承担。南方广达公司任命廖寿敏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并刻制了“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县苟江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交给廖寿敏,廖寿敏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章丘大成公司签订《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向章丘大成公司租用塔机设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方广达公司承担。项目部租用章丘大成公司的塔机设备,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结算,项目部共欠章丘大成公司租金及出场费用107500元,项目部约定于2014年7月前付清,后项目部仅付了10000元,尚欠975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章丘大成公司要求南方广达公司支付租金及出场费9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南方广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客观上给章丘大成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章丘大成公司有权要求南方广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南方广达公司应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章丘大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南方广达公司任命廖寿敏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廖寿敏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章丘大成公司签订《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向章丘大成公司租用塔机设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方广达公司承担,故对章丘大成公司要求廖寿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南方广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丘大成公司支付人民币97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章丘大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南方广达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南方广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首先,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廖寿敏与侯庆喜签订合同,合同上章丘大成公司印章在山东,在遵义无分公司,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程贯中,其未委托侯庆喜与廖寿敏签订租赁合同,侯庆喜涉嫌伪造该公司印章;其次,廖寿敏与侯庆喜进行结算,根据“补充协议优于合同本身”、“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效力优于签订在前的合同”及合同相对性,南方广达公司并未和章丘大成公司进行任何债权债务清算,根据南方广达公司与廖寿敏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南方广达公司苟江廉租房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南方广达公司并未授权廖寿敏签订合同,其也没有使用法人印章及和合同专用章,因此,该租赁合同属于廖寿敏个人行为,不属于南方广达公司的行为;2、一审程序错误,因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认为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拆卸塔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认为应该由廖寿敏提出反诉,后一审裁定廖寿敏不是适格主体而驳回了廖寿敏的反诉,致使上诉人丧失反诉机会。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章丘大成公司、原审被告廖寿敏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章丘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盖有章丘大成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侯庆喜于2012年12月11日代表章丘大成公司与南方广达公司遵义县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时,系章丘大成公司在贵州地区的业务员,有权代表该公司签订业务合同,且该签字经过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侯连合系章丘大成公司在贵州区域经理,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以及清收账款。”因此,侯庆喜与侯连合系父子关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廖寿敏代表南方广达公司与遵义县苟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章丘大成公司是否具备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章丘大成公司与南方广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有章丘大成公司盖章,合同签订人侯庆喜系章丘大成公司员工,因此,章丘大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享有诉讼实施权,属于适格原告。关于《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属于南方广达公司行为还是廖寿敏个人行为问题。2012年8月31日,南方广达公司与遵义县苟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廖寿敏签字并由南方广达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9月20日,南方广达公司与廖寿敏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同日由南方广达公司通过遵南广建[2012]024号文件任命廖寿敏为遵义县苟江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刻制了“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县苟江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交给廖寿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章丘大成公司有理由相信廖寿敏有权代表项目部与之签订《施工塔机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廖寿敏就工程事宜自行负责,但该责任书仅在南方广达公司与廖寿敏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影响廖寿敏对外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南方广达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至于南方广达公司提出章丘大成故意拖延拆卸塔机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因该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南方广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南方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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