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邹书勋等与被上诉人陕西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远鹏,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发相,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长华,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伦芬,贵州省遵义市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剑、谢辰月,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68翔瑞宜人家园A-1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胡恪源,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凯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恪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6日,文凯公司与胡恪源就渝黔铁路唐家坝隧道转运渣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位于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泉水组农场杨梅山(小地名为兔场)、距渝黔铁路唐家坝隧道出口约800米处设立临时转运渣场,占地面积5亩;并就协议期限、费用、以及加工后石粉供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以该渣土转运场不属于胡恪源承包范围而无权处分为由到场阻止,造成文凯公司施工停止至今。文凯公司以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阻碍其倒渣土进而致其停工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此而给文凯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天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10月28日,遵义市长征乡人民政府以乡府字(1988)6号文件就原长征公社农场的处理下发通知,该通知第三条明确:原长胜农场的茶山地和未种上茶的荒地(靠泉水、小桥、泉原划界为准)到农场山岭由凉水村委会进行开发经营。同年12月22日,以遵义市长征乡凉水村长胜农场为乙方、遵义地区农业局果蔬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承包面积为:乙方根据长征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字(1988)6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的茶山地及未种上茶的荒山,按其测量面积由甲方安排种上以果树为主的作物。其承建面积以测绘平面图为准。为375.66亩。经营方式由甲方自定,可以以承包方式雇人种植。该协议书对承包年限等进行了约定。次年2月21日,甲、乙双方代表到遵义市公证处就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2012年4月18日,本案第三人胡恪源作为承租方(丙方)与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村委会(甲方)、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村委会泉水组(乙方)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了《农场花果山租赁协议》,该协议一、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原与红花岗区果蔬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甲、乙双方现已解除与红花岗区果蔬站的租赁合同关系;甲、乙双方自愿将花果山(375.6亩)发包给丙方租赁经营,丙方自愿承担。承租期间的收益归丙方所有。丙方的正常经营行为,甲、乙双方无权干涉。该协议并对承租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胡恪源于2012年4月18日与长征镇凉水村村委会以及凉水村泉水组签订的《农场花果山租赁协议》,该协议涉及租赁范围系从1988年12月22日以遵义市长征乡凉水村长胜农场为乙方、遵义地区农业局果蔬公司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延续而来,同时,长征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字(1988)6号文件第三条载明的土地范围与1989年2月21日公证书内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一致,并有业已生效的(2012)红民长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胡恪源有权在承包范围内予以处分,由此,文凯公司与胡恪源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唐家坝隧道转运渣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文凯公司与胡恪源之间签订的唐家坝隧道转运渣场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文凯公司起诉要求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立即排除妨碍、停止阻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文凯公司没有提供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造成其每天直接经济损失5 000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文凯公司请求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赔偿经济损失每天5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辩称倒渣土的小地名为兔房的地方不是原来承包给果蔬公司的茶山及未种上茶的荒山,故兔房这个地方不在胡恪源的承包范围内的辩解意见,其提交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辩论意见,经现场查勘过程中,案外人陶某某作为实际耕管人、杨某某作为当时测量界限时在场人均表示,小地名为兔房的地方系在原果蔬公司承包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提出的文凯公司倒渣土的行为是把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的辩论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权利行使的主体应是长征镇凉水村村委会,故对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原告陕西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长征镇凉水村泉水组农场杨梅山(小地名为兔房)的渣场转运工作;二、驳回原告陕西文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倒渣土的小地名叫兔房的地方不在原审第三人胡恪源的承包范围内,该地段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被上诉人文凯公司没有合法取得倒渣土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权而倒渣土,所以五上诉人阻止其施工并非侵权行为。即使土地是在第三人承包范围内,倒渣土也是违法的,我方不否认文凯公司是合法的施工单位,我方认为其应该合法施工,该办农用地转变用途审批就去办,没办我方就有权阻止,文凯公司的行为明显就是把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所以我方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进行阻止也是合法的自救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文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如果文凯公司存在超范围用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用地造成损害需要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情形的,应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集体主张权利,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采取阻工方式维权,系侵权行为,不属于合法的民事自助措施。据此,文凯公司诉请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邹书勋、罗远鹏、陈发相、余长华、倪伦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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