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州丰利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陈宇、周圣东、张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8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水城县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璞。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永进。

被告贵州丰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丰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圣东。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仁亮。

被告张青华。

被告陈宇。

被告周圣东。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丰利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陈宇、周圣东、张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功云、谭茶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严军、邓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丰利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陈宇、周圣东、张青华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联社诉称:丰利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我社借款2300万元,月利率9.225‰,逾期利率13.8375‰。借款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陈宇、周圣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丰利公司还款100万元。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于2014年6月6日被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收购后变更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因此,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的权利义务应由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继承。张青华为原个人独资企业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的投资人,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能清偿时,由投资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我社多次与借款人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借故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丰利公司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2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72.63万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陈宇、周圣东对2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青华在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清偿不足时对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担保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水城县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水城县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水城县联社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丰利公司、正华公司、陈宇、周圣东、张青华主体资格身份证明及工商变更信息,用以证明:丰利公司、正华公司、陈宇、周圣东、张青华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丰利公司借款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丰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股东陈宇、周圣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丰利公司、正华公司、陈宇、周圣东、张青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丰利公司、正华公司、陈宇、周圣东、张青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被告丰利公司、正华公司、陈宇、周圣东、张青华收到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水城县联社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水城县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已提交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丰利公司、正华公司、陈宇、周圣东、张青华主体资格身份证明及工商变更信息,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或出具,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保证合同,该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丰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该两组证据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丰利公司(甲方)与水城县联社(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300万元,用于采购废旧物资,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月利率9.225‰,逾期利率13.8375‰。合同签订以后,水城县联社2012年11月5日向丰利公司发放贷款1020万元,2013年1月9日向丰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2月6日向丰利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同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甲方)与水城县联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丰利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水联农信社2012年流贷字0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23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丰利公司向水城县联社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向贵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期限两年,用于采购废旧物资;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请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同时本公司所有股东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丰利公司股东周圣东、陈宇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丰利公司还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丰利公司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2014年6月6日转让给正华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系正华公司分公司。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于2014年6月6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丰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72.63万元及后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正华公司、陈宇、周圣东对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青华是否应当承担正华公司清偿不足时对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担保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水城县联社请求变更丰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172.63万元及后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问题。原告水城县联社与被告丰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水城县联社依约向被告丰利公司发放了2300万元贷款,被告丰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丰利公司除在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外,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其他本金及利息,故被告丰利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扣除丰利公司已支付的利息)。

关于被告正华公司、陈宇、周圣东对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保证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2014年6月6日转让给正华公司,变更为正华公司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该规定,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的债务应当由中华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丰利公司股东周圣东、陈宇向原告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明确:“本公司所有股东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周圣东、陈宇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正华公司、陈宇、周圣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青华是否应当承担正华公司清偿不足时对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担保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系张青华个人独资企业,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已被正华公司合并,故投资人张青华应当对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宏发煤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丰利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扣除丰利公司已支付的利息);

二、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陈宇、周圣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青华对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不足时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32元,由被告被告贵州丰利经贸有限公司、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陈宇、周圣东、张青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罗云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