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祥、陈建华与贵州都匀斗篷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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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3: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祥,男,生于1964年2月28日,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男,生于1964年3月26日,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都匀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徐镜超均系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都匀斗篷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篷山公司),地址: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振国,男,生于1958年6月6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春祥、陈建华与被上诉人贵州都匀斗篷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篷山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都民商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斗篷山公司及张振国提出再审申请,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3)都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都民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刘春祥、陈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黔南民商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6月10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刘春祥、陈建华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重审。2015年8月24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刘春祥、陈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徐镜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3日斗篷山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因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决定向陈建华借贷现金200万元投入运转,借款期限4个月,如到期不付利息和本金,董事会同意与陈建华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同年1月14日陈建华(乙方)与张振国(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斗篷山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50万元,转账150万元;同日,张振国出具收条,注明收到陈建华交来斗篷山公司的股权转让金(转账及现金)共计200万元。2009年6月14日斗篷山公司和张振国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刘春祥现金146万元,同年7月6日张振国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刘春祥现金30万元,同年10月25日张振国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刘春祥现金44万元。2009年10月25日陈建华、刘春祥(乙方)与斗篷山公司、张振国(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斗篷山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25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支付;同日,张振国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刘春祥、陈建华交来斗篷山公司的股权转让金525万元。2010年8月25日陈建华、刘春祥(乙方)与斗篷山公司(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斗篷山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45万元,支付方式为多次现金或转账支付;同日,斗篷山公司将之前的借条、收条收回,出具了一张总借条,注明借到刘春祥、陈建华945万元,借款期限60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和支付情况为:2010年10月25日的945万元的借条,由以下借条组成:

945万元借条情况为(原告提供):

一、2009年1月14日原告提供张振国的200万元收条复印件;

2009年6月14日张振国的146万元借条复印件;

三、2009年7月6日原审被告和张振国出具30万元借条复印件;

四、2009年10月25日张振国的44万元借条复印件;

五、2009年10月25日525万元股权转让收条复印件(200万十146万十30万十44万十525万=945万);

750万元借条情况(原告提供):

2010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又向二原告出具一张750万元借条,注明借到刘春祥、陈建华7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

原告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情况为(法院查询和原告提供):

一、2009年1月14日的120万;二、2009年1月15日的30万;三、2009年4月16日37万(其中7万现金支付);四、2009年6月15日的30万;五、2009年7月7日的20万。总金额237万(120十30十37十30十20=237万元)。

(以上借条与支付款仅限于2009年1月14日至10月25日)

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刘春祥、陈建华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都匀斗蓬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95万元(945万十750万)。12月6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刘春祥、陈建华、被告贵州都匀斗蓬山生态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振国确认借款金额1200万元,如果在2012年2月6日前偿还,只用赔偿1000万元;逾期未偿还,按1200万元清偿, 第三人张振国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6月20日,贵州都匀斗蓬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向都匀市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6日都匀市法院作出(2012)都民监字笫1号民事裁定书,依职权对该案启动再审。

原审认为: 上述事实尽管证实实际转账金额为237万元,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仅为237万元,债权债务中完全有可能包含现金,结合双方2009年10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确定股权转让款项为525万元,被告出具525万元收条后,次日(10月26日)二原告分别将30万元,共计60万元汇入原审第三人张振国的个人账户的实际情况看,该《股权转让合同》作为被告债务的担保方式,被告出具的525万元收条实为欠条,系对之前系列债权债务的一致认定,应视为双方的实际债权债务,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信息,第三人在当日出具的44万元借条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次日汇入的60万元均应包含在525万元内,故对该收条载明的欠款525万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用2009年10月25日前的各项借款、第三人出具的44万元借条及525万元相加进行主张,系重复计算借款,事实上,在2009年10月26日后,原告与原审被告间再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借款945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750万元借款。二原告主张该借款为二人退出投资原审被告后,经双方结算协商约定,应由被告给付两人的投资回报(利润),但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也没有认可二原告的行为系投资经营行为,因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所以,二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借款750万元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鉴于原审被告出具525万元收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也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双方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尽管该《股权转让合同》确定的945万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坚持主张系实际借款,被告却主张系利滚利计算得来的结果,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 2010年8月25日可视为再审原告对525万元借款的催告,即实际主张日期,故借款的利息以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更显公平合理。三、第三人张振国对斗篷山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应否连带偿还的问题。从对双方债权债务525万元的认定看,2009年10月26日前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均已包含在525万元之内,并未加以区分,第三人张振国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过程中,均应视为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负责,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于2011年12月6日达成的,确认被告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和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调解协议,因确认的借款数额与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实际借款数额不符,且悬殊过大,此外,第三人依法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实际情况看,该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对第三人明显不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都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协议;二、被告贵州都匀斗篷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祥、陈建华借款5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张振国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春祥、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50元,原审原告刘春祥、陈建华负担45000元,被告贵州都匀斗篷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负担22750元。

宣判后, 刘春祥、陈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该案己经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结案,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启动再审的情形,都匀市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己举证证明,在一审判决所支持的525万元之外,仍然有借款发生;3、斗篷山公司应偿还借款945万元及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4、斗篷山公司应偿还借款750万元及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张振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斗篷山公司和张振国负担。

被上诉人坚持斗篷山公司只收到借款237万,其余均为高利贷的辩解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春祥、陈建华与被上诉人斗篷山公司之间实际借贷数额及利息的确定,是否存在高利贷;二、被上诉人张振国对该借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给付方式有银行转账、现金给付、代为支付相关款项三种,斗篷山公司用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为借款抵押担保。现能查明的银行转账、代为支付和现金支付款项共计297万元。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前后三次签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借款给付情况,结合200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被上诉人出具525万元收条,次日二上诉人将60万元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后,双方再无实际资金往来,认定汇入的60万元包含在借款525万元内, 525万元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借款金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利贷是否存在和第三人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判已经述清。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上诉受理费92000元,由上诉人刘春祥、陈建华负担32000元,被上诉人贵州都匀斗篷山生态度假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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