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祖文与李孝举、李文彬、李文福、袁胜福、鲜德才、刘景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祖文, 1959年5月2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举, 1972年3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彬, 1976年6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福, 1964年11月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胜福, 1954年5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德才, 1963年6月1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国, 1958年3月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黎祖文与被上诉人李孝举、李文彬、李文福、袁胜福、鲜德才、刘景国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后, 黎祖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李孝举、李文彬、李文福、袁胜福、鲜德才、刘景国与被告黎祖文签订《木老坪天堂七星茶叶专业合作社、新兴养殖场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祖文自愿以40万元的流转金额长期受让木老坪天堂七星茶叶专业合作社、新兴养殖场,养殖场所欠外债108 960元由被告黎祖文负责偿还,但该款需在40万元的转让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剩余的转让金290 952元由被告向各原告支付,其中鲜德才29 128元、李文福64 658元、李开全35 708元、李孝举61 466元、袁胜福32 918元、刘景国29 543元,被告自己也应得37 531元。该款被告应分期分批给付,具体的给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半年付清其中的两人,根据约定原告李孝举、李文彬应为首期获偿者,另外,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则七位股东在木老坪信用社的贷款51万元在此期间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如果到2016年6月31日被告没有全部付清转让金,则七位股东所欠银行贷款51万元本息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对原告方起诉的银行贷款利息76 870元、李孝举的154 426元(其中企业流转金61466元、垫付的饲料款32 000元、代为偿还的债务60960元)、李文彬的企业流转金35 708元均无异议。

一审另查明:原告李文彬系流转企业原股东李开全之子,李开全已于2013年6月去世。现在李开全有四个继承人,即妻子杨培菊、儿子李文彬、李文松、李文刚,诉讼过程中杨培菊、李文刚、李文松向法院申请自愿放弃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原告李孝举、李文彬、李文福、袁胜福、鲜德才、刘景国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李孝举154 426元(其中企业流转金61 466元、垫付的饲料款32 000元、代为偿还的债务60 960元)、给付李文彬企业流转金35 708元、给付六原告银行贷款利息76 870元;2、终止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木老坪天堂七星茶叶专业合作社、新兴养殖场流转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黎祖文一审辩称:对于我们所签的本案流转合同我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将茶叶合作社和新兴养殖场流转给我,我需要向原告方支付40万元的转让金,但是现在原告方起诉的金额为李孝举154 426元、李文彬35 708元及银行贷款利息76 870元,如果这样的话那么按照协议约定,再把需要支付鲜德才、李文福、袁胜福、刘景国的那几笔款加进来就超过了合同中约定的40万元,我只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超出的部分我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方流转给我的茶叶专业合作社所中的茶山分别在水落坝、杨家坡、青杠山,但是涉及到水落坝的茶山现在当地农户提出意见不准我经营,原因是当时我们开办茶山的时候和当地农户有约定,即我们股东开办茶叶专业合作社,当地农户以土地入股,待茶山产生利益后进行分红,同时,他们在茶山上做活我们需要向他们开工钱,后来因为合作社并没有按照约定把收入情况对他们进行公示,且他们在茶山上做活的工资也没有得,所以现在他们就不准我们继续经营,正是因为如此,所以我接手茶叶专业合作社以后,对于水落坝的茶山至今都没有得到实际经营管理。

一审审理认为: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老坪天堂七星茶叶专业合作社、新兴养殖场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方要求终止流转合同的诉请,因双方所签合同既没有附解除条件,且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产生法定的解除事由,所以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黎祖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孝举154 426元;二、限被告黎祖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彬35 708元;三、限被告黎祖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李孝举、李文彬、李文福、袁胜福、鲜德才、刘景国支付银行贷款利息76 870元;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黎祖文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六原告。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 黎祖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转让合同和2014年6月21日签订流转合同,二份合同实际上将七星茶叶专业合作社及新兴养殖场流转给上诉人经营,但这二份合同在付款方式上产生矛盾,上诉人及六被上诉人又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哪一个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支付方式为准,导致上诉人不能按约支付款项,责任在于六被上诉人;2、第二份合同中明确七星茶叶专业合作社及新兴养殖场所欠债务108 960元,由双方共同认定,但六上诉人未将所欠债务的债务人姓名、金额、支付方式等相关付款要约与上诉人对接,导致上诉人不能时支付所欠债务款,责任在于六被上诉人,在总账目不清楚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敢支付任何一个债务的;3、2014年6月21日的合同,已明确上诉人应支付给六被上诉人的应进款,同时该合同中又有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由上诉人承担,该二项资金已超过合同总额,请法院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审查二份合同,对不合理的地方不应支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七星茶叶专业合作社所租赁的土地,约61亩土地的租赁协议六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移交,当地村民也拒绝上诉人接管和管理。造成上诉人损失,应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5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在临时开庭时才通知上诉人到庭,上诉人连答辩都没有,仓促上庭,因此,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另外,一审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当时未带老花眼镜所以未确认,一审认定所欠被上诉人李孝举154 426元及贷款利息76 870元与事实不相符,合同中只欠李孝举61 466元,代为偿还的债务是谁的,凭证是什么,不能无凭无据判决。一审未认真审查二份合同,就依据六被上诉人所称内容判决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现在对于对外债务108 960元扣除王大峰的56 100元,其余的因账目不清,暂不能也无法偿还;6、本案纯属六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六被上诉人未完整移交相关账目及六被上诉人未履行移交约定的土地而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时履行付款的案件,责任在于六被上诉人,因而,一、二审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孝举、李文彬、李文福、袁胜福、鲜德才、刘景国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木老坪天堂七星茶叶专业合作社、新兴养殖场流转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不仅约定有转让的价款及对外债务的承担方式,也有不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其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自已的权利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六被上诉人其中二人的转让款及承担合作社共同经营期间的贷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孝举主张的转让款本金、对外债务均无异议,以及对合作社经营期间贷款利息亦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在经营专业合社时,他人有干扰其经营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后经营不能的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黎祖文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上诉人黎祖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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