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正常诉被告遵义苟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苟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苟江镇。组织机构代码:58068XXXX。
法定代表人:陈应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熙,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正常诉被告遵义苟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苟江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正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苟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常诉称:我与苟江公司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苟江公司将白杨湾采石场租赁承包给我独立经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前后,我按照苟江公司要求于2011年12月19日代苟江公司向遵义县财政局交纳采矿权价款100万元,同时开展场地拆迁赔付工作、向生产厂家购买机器设备等活动。一切准备就绪后,苟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提供采石场手续和证照,虽经数十次催促,迄今未果,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苟江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苟江公司向我返还采矿权价款10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82万元至清偿之日;3、判令苟江公司支付我违约损失85.8万元,含拆迁费17.8万元、购买设备定金损失、地勘评估费、代交罚款、购买设备差旅费等,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10万元至清偿之日;以上2、3项合计277.8万元。4、判决苟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苟江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张正常主张的损失。《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虽然约定由我公司提供开采手续和证照等,但实际履行情况是我公司按张正常需要出具手续,由张正常自行办理。由于园区建设尚在起步阶段,张正常认为产品市场达不到预期效果,从而不再要求工业园区征地和办理相关手续,要求我公司降低租金和降低安全责任保证金,由于我公司未同意,张正常不再投入导致未能将采石场建成投产。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不是我公司违约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张正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投资建设,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同时,遵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府办发【2013】301号文件要求在2015年12月前必须关闭,合同已无履行可能。3、采矿权价款及利息不应由我公司返还和承担。采矿权价款不是我公司收取,我公司没有返还该款项及利息的义务,张正常应根据遵义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处理,或者向政府主张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遵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苟江公司投资100%,企业名称为遵义县苟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杨湾采石场,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2年2月18日。2011年9月20日,遵义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遵义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对遵义县苟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杨湾采石场提出年产10万吨石粉生产线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
2011年11月8日,苟江公司(甲方)与张正常(乙方)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属的白杨湾采石场租赁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苟江镇桥头村的白杨湾采石场租赁承包给乙方,按照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和投资风险自负的原则生产经营。二、租赁承包期限为15年,分两期签订,第一期为6年,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租金以开始生产之日起计交,开始生产日期以双方认定的时间为准)。三、第一期基础租金为每年50万元,乙方年纯利润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10%的比例增交租金第二期租金按当时经营状况另行协商。四、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有效的采石场相关开采手续和证照(含开采手续的年审、续期等),办理证照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协助乙方完成白杨湾采石场的料场征地工作,征地及相关赔偿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期满后,若料场开采完毕,土地按国家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置,处置后所得经费如属甲方所有,优先支付乙方投入的征地款。3、甲方协助乙方完善采石场山顶联通公司机站、电线、通讯线路迁改、生产用户的开户手续等事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4、购买矿产资源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5、生产经营所需的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出资购置和维护。6、乙方按规定缴纳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采费用,生产经营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配备符合要求并具有相关资质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全部安全生产责任,开始经营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方可进场生产经营。7、乙方生产经营期间由甲方派员参与乙方管理(管理细则另行协商)。乙方必须服从管理并如实提供相关生产经营和财务资料,解决甲方所派人员的相关待遇。8、对乙方生产的各种产品,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开展产品销售和协调服务工作(盈亏责任乙方自负)。9、合同期满后,采石场如由甲方处置,乙方购置的活动机具由乙方自行处理,相同价格甲方优先选购,其余不动产基础设施乙方不得拆除和损坏,无偿交给甲方。五、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致使乙方不能生产经营的,必须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原因造成甲方违约的除外。2、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必须予以赔偿。六、合同内容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八、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1年12月12日,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与苟江公司签订《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遵义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挂牌出让形式,将遵义县苟江镇桥头村白杨湾采石场矿权出让给苟江公司,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该合同由出让方遵义县国土资源局、竞得人苟江公司分别加盖印章,竞得人下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由张正常签字。
2012年12月19日,张正常以苟江公司名义向遵义县财政局交纳采矿权价款100万元。2011年12月13日,苟江公司(甲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乙方)签订《东南大道工业园区遵义联通公司同心基站搬迁协议》约定,为确保东南大道苟江工业园区建设顺利施工,现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在东南大道苟江工业园区的同心通信基站及配套光缆线路和外电实施搬迁。协商由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17.8万元。2012年4月27日,张正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7.8万元。2012年4月13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向苟江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17.8万元,备注为“安装费”。苟江公司认可该费用即为张正常以苟江公司名义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支付履行搬迁协议的补偿款。2011年9月10日,张正常代苟江公司向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地质科交纳2.2万元。2011年9月15日,张正常代苟江镇桥头村白杨湾采石场向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交纳地质检测报告、地灾评估说明费用0.5万元。2012年12月25日,张正常向遵义市金恒信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交纳遵义县苟江镇桥头村白杨湾采石场开发利用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方案三个报告编制及评审费用6万元。2012年5月16日,国土资源局发出证号为×××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苟江公司,矿山名称为遵义苟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杨湾采石场。2013年7月2日,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遵县国土资处字【20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白杨湾采石场未按规定年检,对苟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提交资料参加年检; 2、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该罚款由张正常交纳。综上,张正常代苟江公司累计支付采矿权出让款、搬迁费、评估费、罚款等费用126.6万元。
2015年10月29日,遵义县人民政府作出县府办发【2013】30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3年-2015年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载明,遵义苟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杨湾采石场有效期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关闭时间为2015年12月。苟江公司未向张正常提供白杨湾采石场的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张正常未能对白杨湾采石场进行生产经营,也未向苟江公司交纳安全责任保证金和租金。
另查明,张正常为履行与苟江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做了相应准备。2011年9月18日,张正常与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轮式装载机买卖合同》,支付订金1万元。2011年10月8日,张正常与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并于同月13日支付订金5万元;2011年11月24日,张正常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卡特挖机,并支付首付款19.7703万元,此后,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累计支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0596万元。2013年1月10日,张正常与何兴昌签订《购买合同》,将上述卡特挖机以19.42万元出售与何兴昌,购买挖机造成损失37.4099万元。2011年11月29日,张正常与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订金1万元;2013年5月16日,张正常与山东鑫鑫石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定金24.48万元,此后,山东鑫鑫石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张正常定金14.48万元,只收取10万元违约金。张正常由此累计造成损失54.4099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遵义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证明、采矿权出让合同、《东南大道工业园区遵义联通公司同心基站搬迁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订货合同》、收条、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采矿许可证、县府办发【2013】301号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苟江公司与张正常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虽然名为租赁承包合同,但苟江公司并无可立即投入生产经营的白杨湾采石场提供给张正常经营。根据合同约定,苟江公司应当提供有效的采石场相关开采手续和证照。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部分开采手续和证照虽然由苟江公司委托张正常办理,但并不能免除苟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且至今,白杨湾采石场的开采证照未办理齐备,张正常至始未能开展相应的生产和经营活动,苟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根据遵义县人民政府要求,白杨湾采石场在2015年12月前必须关闭,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张正常请求解除合同,苟江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已于双方协商解除时间即2015年8月12日解除。由于苟江公司违约导致张正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苟江公司应当返还张正常为苟江公司的白杨湾采石场所支付的采矿权出让款、搬迁费、评估费、罚款等费用126.6万元,同时赔偿张正常为履行合同购买设备累计造成的损失54.4099万元,两项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81.0099万元。此外,白杨湾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的权利人为苟江公司,张正常于2011年12月19日代苟江公司向遵义县财政局支付该采矿权出让价款100万元,由于苟江公司违约导致张正常未能对白杨湾采石场实现租赁经营。因此,张正常为苟江公司代付的采矿权出让价款100万元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属于张正常因合同履行不能带来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苟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9日起支付100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100万元并非民间借贷性质,故张正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正常未能对白杨湾采石场进行生产经营,张正常未向苟江公司交纳安全责任保证金和租金不构成违约。苟江公司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遵义苟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正常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
二、由遵义苟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正常支付人民币181.0099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张正常代付采矿权出让价款100万元的利息。
三、驳回张正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4元,由遵义苟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87元,由张正常负担7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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