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万虎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胡继同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万虎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胡继同)胡继同,。

上诉人习水县万虎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虎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继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万虎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动车销售。2014年9月11日,胡继同向万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琴交纳购车款28,800.00元,购买 “雅顺奇强”四轮电动车一辆,万虎公司于同日向胡继同交付了该车辆,该车属于新能源汽车,合格证载明该车制造企业名称为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地址山东省邹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车辆外廓尺寸为3100mm、1500mm、1550mm,前后轮距为2340mm,轴距为2840mm,整备质量为500㎏,最高设计时速为50㎞/h。合格证加盖印章为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格证没有二维码。万虎公司出具给胡继同的四轮新能源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技术参数载明胡继同所购车辆车型名称为电动休闲代步车。2015年1月27日15时50分,胡继同驾驶该车在习水县城新民北巷50米外被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暂扣原因为胡继同驾驶的“雅顺”牌电动车未挂牌照,胡继同本人也无机动车驾驶证。胡继同驾驶涉案车辆被暂扣后,以涉案车辆系不合法产品为由向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接到胡继同投诉后,该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关于查询核实相关企业情况的函》,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3月30 对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于同日复函,内容为“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7162628018746,组织机构代码:66670XXXX,该单位产品为场(厂) 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和新能源汽车。该单位已取得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制造许可,许可证号:TS2510565-2017;该单位生产的新能源汽车目前国家未设立相应许可;该单位已制定企业标准Q/1626WDX001-2013,标准已备案,备案号371626T00005-2013。该单位生产的新能源汽车未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管理,该单位出厂新能源汽车依据企业标准进行检验。”收到复函后,习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9日向胡继同作出《关于对雅顺牌地洞四轮车的投诉调查恢复》。由于胡继同驾驶的“雅顺”牌电动车未纳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管理,而该车又属于机动车,其车架号、发动机型号未进入车辆管理系统,无法对胡继同进行处理,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将暂扣的胡继同车辆返还胡继同。

另查明,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为邹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河一路,经审查该公司获准从事场(厂)内WDGD14A型14座及以下、运行速度≦30㎞/h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的制造。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获准从事场(厂)内WDGD14A型14座及以下且运行速度≦30㎞/h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的制造,而胡继同购买由该公司生产并由万虎公司销售的“雅顺奇强”四轮电动车无论从设计时速还是外形看均不属于旅游观光车范畴。而根据邹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给贵州省习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证明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新能源汽车国家目前尚未许可生产销售,新能源汽车也未纳入国家工信部《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管理,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该车生产许可前提下生产该车,并由万虎公司销售该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双方订立的 “雅顺奇强”四轮电动车买卖合同无效,胡继同诉请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胡继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车前应对所购车辆性能用途、能否上户、是否需要行驾两证进行全面了解,其对双方合同最终导致无效负有部分责任,且胡继同购车后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了四个多月,确定其对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义务承担30%的责任。胡继同诉请万虎公司返还购车款28,8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同理,胡继同应将涉案车辆“雅顺奇强”四轮电动车返还万虎公司。胡继同主张万虎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作出约定,且胡继同对损失的发生负有部分责任,胡继同亦未举证证明损失,对胡继同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万虎公司所持强制性目录管理要求的是机动车,而不是电动车,胡继同未提供电动车不能上路行驶依据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GB7258-2012)3.2条的规定,万虎公司向胡继同出卖的“雅顺奇强”四轮电动车从设计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转向形式等方面均符合机动车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万虎公司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胡继同与习水县万虎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限习水县万虎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退还胡继同购车款20,160. 00元。限胡继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在习水县万虎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雅顺奇强”四轮电动车退还习水县万虎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三、驳回胡继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0元,由习水县万虎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万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其公司依法设立,销售的产品也合法,双方买卖自愿,不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车辆为机动车范畴不当;三、争议车辆价格为9880,并非28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重要区别在于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非机动车”中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20㎞/h。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虽然获准从事场(厂)内WDGD14A型14座及以下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的制造,但最高车速≦30㎞/h,且仅能够从事场(厂)内旅游观光,并不能够上路行驶。而胡继同购买的“雅顺奇强”四轮电动车车辆外廓尺寸为3100mm、1500mm、1550mm,前后轮距为2340mm,轴距为2840mm,整备质量为500㎏,最高设计时速为50㎞/h,用于上路行驶,已经远超过国家非机动车的标准,已经符合机动车辆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争议车辆为机动车,并无不当。万虎公司关于争议车辆为机动车范畴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雅顺奇强”四轮电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且该品牌的汽车也未纳入国家工信部《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 “雅顺奇强”四轮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虽然万虎公司依法设立,但其销售的产品因未经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 “雅顺奇强”四轮电动车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在原审庭审中,胡继同提交了购车票据,万虎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票据载明购车款为28800元。现万虎公司提出争议车辆价格为9880,并非28800元,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

代理审判员  何 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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