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与田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清。
法定代理人熊远英。
委托代理人龚建和,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南。
法定代理人马义勋。
委托代理人张健,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祥。
委托代理人马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
法定代理人况安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清、马南、刘小祥、马钉、彭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少民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上诉人田清的法定代理人田永辉、委托代理人龚建和、被上诉人马南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刘小祥的委托代理人马钉、被上诉人彭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况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马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刘小祥所有的由马钉保管的贵CKU0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县乐山镇浒洋水往乐山街上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驶至乐山镇樱桃井路段,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田清乘坐的、由彭阳驾驶的贵CEF1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造成田清、彭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南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清所受之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在鼻部伤口愈合后,由于右侧鼻翼伤口疤痕挛缩,致其右侧鼻翼塌陷,影响面部美观,须到美容科进行下一步治疗。田清在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田清支付了医疗费9638.5元,彭阳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387元。
另查明:贵CKU0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马南驾驶贵CKU0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田清乘坐的、由彭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马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刘小祥委托马钉保管,马钉因保管不善,导致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马南将车骑行外出发生事故,故马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小祥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田清的损失,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药费9638.5元(不包括彭阳垫付的医疗费);2、护理费1558.19元(贵州省2015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365天×20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对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予采纳; 4、交通费酌定500元。田清受伤,需到医院就医,其家属需要进行护理,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保险公司提出田清未举证,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田清请求的3000元过高,酌情认定;5、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田清所受之伤影响了面部美观,应考虑给予精神补偿,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6,696.69元。对田清的营养费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贵CKU0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田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田清所受损失。此外,彭阳先行为田清支付的1387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彭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赔付原告田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696.6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支付被告彭阳垫付的医疗费1387元。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小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田清负担30元,被告马南负担100元,被告马钉负担2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只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一审让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2、受害人并未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田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70.20元、护理费1558.1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28.40元。
被上诉人田清、马南、刘小祥、马钉、彭阳答辩称,原判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对交强险未分责分项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田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6,696.69,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判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当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判结合田清系十多岁的女生,因本次事故导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由于鼻部伤口愈合后右侧鼻翼伤口疤痕挛缩,致其右侧鼻翼塌陷,影响面部美观的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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