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与吴孝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孝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成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治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孝伶、张成学、张治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7日19时许,吴孝伶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龙溪往余庆方向行驶,途经S204线79KM+9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成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孝伶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孝伶所受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吴孝伶在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22 939.15元。伤愈出院后,吴孝伶于2014年12月25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吴孝伶所受伤需后续治疗费用6 000元、误工期为90-120天、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张成学作为侵权人,其驾驶的摩托车已向人保余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张治龙是车辆的所有人。吴孝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保余庆公司、张成学、张治龙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55 23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成学、张治龙、人保余庆公司承认吴孝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吴孝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吴孝伶诉请张成学、张治龙、人保余庆公司赔偿因伤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成学驾驶的车辆已向人保余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吴孝伶的损失应由人保余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吴孝伶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2 939.15元,误工费105天×(30 850元÷365天)=8 874.60元,护理费45天×(28 224元÷365天)=3 478.50元,营养费75天×30元=2 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1 320元,鉴定费1 2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 362.25元,扣除张治龙垫付的335.39元,人保余庆公司应赔偿吴孝伶45 026.86元。据此,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孝伶因伤所受损失45 026.86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治龙垫付的医疗费335.39元;三、驳回吴孝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张成学承担75元,由吴孝伶承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余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因发生事故的,双方未报警,张成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否有责任无法认定,一审也未作出认定,事实不清;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也分别有不同的限额,如张成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那么也就只承担无责任人赔偿限额,不可统一一个限额。
二审中吴孝伶、张成学、张治龙未提供书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7日19时许,吴孝伶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龙溪往余庆方向行驶,途经S204线79KM+9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成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孝伶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成学、张治龙、人保余庆公司认可以上事实,原审予以认定恰当,本院依法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不分项赔偿,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混合为一个总限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人保余庆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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