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秀因与被上诉人陈胜飞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飞,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黄秀因与被上诉人陈胜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秀一审诉称,其与陈德龙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陈华叶(现年1岁),2014年11月3日,陈德龙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打工时因事故身亡,陈胜飞作为陈德龙的家族一同参与处理陈德龙丧事,同年11月29日,陈德龙的母亲马良先、陈德龙与前女友杨吉碧生子陈华洋以及陈德龙与黄秀生女三人对陈德龙死亡赔偿金协商分配,黄秀与杨吉碧作为陈华叶、陈华洋的监护人参与协商,其分配情况为:总赔偿金800000元,扣除陈德龙丧事费用180000元后,由马良先分配170000元、陈华洋、陈华叶各分配225000元。陈姓家族的参与人提出马良先的钱给马良先,陈华洋、陈华叶的钱必须交给陈胜飞保管,其保管方式为:黄秀与杨吉碧从2014年12月2日每人存款150000元,委托陈胜飞保管,每人还剩下75000元,由陈胜飞每年支付10000元生活费,保管义务系无偿,为约定保管期限,并写下《协议》一份,黄秀未以任何身份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未写给陈胜飞收到委托保管现金的任何收据,而约定由黄秀与杨吉碧每人存款的150000元,陈胜飞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存折后,将存折交黄秀,支付黄秀10000元现金后,陈胜飞以黄秀已委托其保管为由,剥夺黄秀相关权利,以此,黄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胜飞立即返还黄秀委托保管金21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陈胜飞承担。
陈胜飞一审辩称,1、黄秀与陈德龙非法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受法律保护;2、陈德龙还没有死的时候黄秀又与别人同居,2014年9月30日黄秀与绥阳县旺草镇叫周红义的男人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与陈德龙事实夫妻都说不上;3、陈华叶的监护人,只有她奶奶马良先,当地政府鲁班派出所公证抚养权和监护权;4、黄秀要领我保管的赔偿金,就必须办理监护权和抚养权;5、我是陈德龙母舅,监护权、抚养权是我在鲁班政府派出所公证的,法庭需要证据,可以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及保管财产,系黄秀之女陈华叶在其父亲陈德龙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该财产的所有权系陈华叶,并非黄秀。黄秀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2.5元(已减半),由依法退还黄秀。
一审宣判后,黄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陈华叶的亲生母亲,具有监护职责,可以将陈华叶的现金委托他人保管,也可以收回自己保管,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即《协议》看,本案涉及的财产系陈华叶个人财产(陈华叶之父陈德龙死亡后,陈华叶所获得的赔偿金),陈华叶虽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黄秀作为陈华叶母亲,只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诉,在本案中其并非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驳回黄秀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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