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敏与王从伦等提供劳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岚,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芳
法定代理人王从伦,系王某芳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忠
上诉人罗敏与被上诉人王从伦、王某芳、张显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岚,被上诉人王从伦及王从伦的委托代理人徐声照,被上诉人张显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从伦经张显忠介绍受雇于罗敏,在仁怀市沙滩乡从事磨粮工作。2013年1月7日,王从伦与邓大甫、胡祖强等人工作期间,因装有粮食的口袋垮塌致王从伦受伤。王从伦受伤后,前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1天,所有医疗费用均由罗敏预交。出院医嘱:1、术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3、在医生指导下负重及功能锻炼。2013年11月12日,经四川省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从伦的左下肢损伤属于六级伤残;2、王从伦的后续医疗费为12 000元。王从伦支付鉴定费1 300元。事发后,王从伦曾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支付诉讼费裁定其按撤诉处理,现王从伦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87 77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从伦未婚,王某芳系王从伦收养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王从伦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档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古蔺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敏雇请原告王从伦从事磨粮工作,致原告王从伦在工作中因装有粮食的口袋垮塌而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王某芳系原告王从伦之被抚养人,故被告罗敏对原告王从伦、王某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从伦、王某芳要求被告张显忠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张显忠仅是原告王从伦与被告罗敏提供劳务关系的介绍人,并未从中获得利益,且被告张显忠亦是被告罗敏雇请从事酿酒的员工,非原告王从伦的雇主,故对原告王从伦、王某芳要求被告张显忠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从伦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从伦的损失按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为:1、误工费,结合医嘱,按其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309天计算为15 450元;2、护理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和工资收入及是否出院后还需护理,按实际住院31天计算为2 480元;3、交通费,尽管没有提供票据佐证,但原告王从伦受伤后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定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5、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王从伦居住在农村和伤残鉴定达六级的实际,计算为78 950元,因其仅主张70 010元,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酌定8 000元;7、后续治疗费12 000元;8、住宿费400元;9、鉴定费1 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王从伦受伤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王某芳的年龄、居住农村的实际,计算为24 508元,原告仅主张21 468元,应予支持。原告王从伦主张医疗费2 000元、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从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10 590元,原告王某芳的损失为21 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从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0 590元;二、限被告罗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某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 468元;三、驳回原告王从伦、王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敏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王从伦的委托代理人徐声照系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不能代理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的案件;2、原判采纳的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3、被上诉人王从伦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太和酒业酒厂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从伦并不存在任何雇用关系或劳务关系,亦未代为支付其医疗费用;4、被上诉人王从伦为伤残六级的鉴定依据为工伤鉴定标准,与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本案侵权性质相悖;5、被上诉人王从伦未按收养法之规定与王某芳办理收养手续,原判认定二人的收养关系违法。
被上诉人王从伦答辩称:1、答辩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经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徐声照担任本案代理符合法律规定;2、证人证言属于证据,能证明客观事实即可采纳;3、王某芳经答辩人抚养多年,原判认定其系答辩人的被抚养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从伦申请的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经张显忠介绍进太和酒厂做了一年左右的烤酒工,和王从伦系工友,进厂前听张显忠介绍罗敏系太和酒厂老板,进厂后见过罗敏,罗敏安排其带班,并按130元/天发放工资,王从伦受伤后,罗敏叫张显忠送王从伦到医院治疗;证人王某乙,2012年经张显忠介绍到太和酒厂做烤酒工,不知道罗敏的具体身份,罗敏常常到厂里去,带班的工人都叫罗敏为“罗总”,其工资从带班张显忠处领取。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从伦、张显忠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显忠补充称,罗敏委托其介绍工人进厂工作,并让其担任带班,每月工资比其他工人多1 200元带班费,工人工资由罗敏支付后,由其转交给工人。上诉人罗敏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二证人的工资均是由张显忠发放,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王从伦与张显忠的陈述相吻合,证明被上诉人罗敏即为太和酒厂经营者,故对二证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王从伦收养王某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丹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载明王某芳与王从伦系父女关系。王从伦表示,王某芳虽系其捡养的女儿,但其愿意抚养王某芳成年。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问题,被上诉人王从伦、张显忠与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罗敏系太和酒厂的经营者。王从伦进入太和酒厂务工,罗敏按月向其发放工资,二人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罗敏是雇主,王从伦是雇员。王从伦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且无证据表明王从伦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罗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罗敏辩称其不是王从伦的雇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罗敏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从伦的伤残评定标准与法律适用。涉案事发后,经王从伦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认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王从伦的左下肢损伤属于伤残六级。上诉人据此认为该“鉴定意见”采纳工伤鉴定标准与本案侵权性质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的规定,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明确的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也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人具有相关资质。王从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鉴定机构采纳《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其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王某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的生活费。本案中,根据古蔺县丹桂镇桂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芳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王从伦自2003年捡养王某芳后,王某芳一直随王从伦共同生活至今,对外公开以父女关系示人。并且,王从伦亦表示愿意继续抚养王某芳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因此,虽王从伦与王某芳未成立法定收养关系,但王某芳属于王从伦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原判支持王某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罗敏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从伦的委托代理人徐声照系法律工作者,原审法院准许其参与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四川省古蔺县,经王从伦委托,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徐声照参与诉讼,根据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徐声照作为古蔺县行政区划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有担任本辖区当事人王从伦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原审法院准许徐声照作为王从伦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程序并无不当,罗敏所提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239元,由上诉人罗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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