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俊元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敏,贵州省绥阳县人。
上诉人蒋俊元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大敏之夫聂运智挂靠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绥阳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建设。在承建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聂运智出具《借条》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向蒋俊元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26日借款20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按照3分月息计算。在两张《借条》上分别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阳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聂运智和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蒋俊元分别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现金120000元,同年7月16日,支付现金185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现金50000元。
后蒋俊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大敏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48220.83元,支付借款利息34644.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结算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
一审法院认为,聂运智挂靠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期间,以自己和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1年4月24日向蒋俊元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26日借款20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按照3分月息计算。因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认定聂运智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对此,聂运智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连带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聂运智与吴大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聂运智所欠债务为聂运智与吴大敏夫妻共同债务,聂运智死亡后,吴大敏应当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贷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分付息,该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85%的两倍计算借款利息,即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据此,该案借款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2日;本金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天数×利率,其中利率按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85%的2倍(即月利率9.75‰)计算。
根据款项偿还情况,利息分段计算:一、第一分段计算:第一笔100000元,时间段2011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1164天,利息为:100000×1164×9.75/1000/30=37830元;第二笔200000元,时间段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1162天,利息为:200000×1162×9.75/1000/30=75530元。截至2014年7月1日,利息总计113360元。本息总计413360元。其中在2014年7月1日偿还120000元,剩余本金413360-120000=293360元。二、第二分段计算:时间段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15天,利息为:293360×15×9.75/1000/30=1430.13元。本息合计294790.13元。其中在2014年7月16日偿还185,000.00元,剩余本金294790.13-185000=109790.13元。三、第三分段计算:时间段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211天,利息为:109790.13×211×9.75/1000/30=7528.85元。本息合计117318.98元。其中在2015年2月12日偿还50000元。剩余本金117318.98-50000=67318.98元。四、第四分段计算:时间段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69天,利息为:67318.98×69×9.75/1000/30=1509.63元。本息合计68828.61元。即被告差欠原告本息认定为68828.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吴大敏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蒋俊元借款本息共计6882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蒋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277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541元,由吴大敏、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1元,蒋俊元负担2000元。
一审宣判后,蒋俊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分付息,一审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85﹪的两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结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的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超出了法定最高利息,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加之被上诉人持续还款,不存在恶意拖欠情形,故原判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85﹪的两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未履行完毕,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再要求对方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蒋俊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蒋俊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