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显文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南关镇金华村村委员会、胡志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2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显文,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文伟,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金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明凤,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祥,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廷琴,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金显文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南关镇金华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华村委会)、胡志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南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胡志祥的土地因被征用未获补偿,在原遵义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以(1995)遵市民初南字第134号调解书确定由金华村委会苏家湾村民组在本村内部调整补足给胡志祥责任田0.62亩。该调解书生效后,1999年3月26日,金华村委会将苏家湾组农转非的位于白家坝组的1亩土地承包给胡志祥耕种至今。1998年,金华村委会执行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南府法(1998)21号文件,对金华村落实了农转非政策。在执行过程中,金显文的家属共有四人从农业人中转为了非农业人口。2015年,因白家坝的土地被征用,获得45714.33元土地补偿款,金华村委会根据原村委会的处理结果,将该1亩土地的补偿款支付给了胡志祥。金显文认为该土地仍在其承包册上,应归其所有,故起诉要求金华村委会、胡志祥返还其土地补偿款4571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金显文承认在1998年农转非时,其家人有四人转为非农业人口。金显文先主张是承包册上的肖坑田的土地用于农转非的用地,但随即承认该土地现在仍由其在耕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志祥对位于苏家湾组白家坝土地使用的事实及合法性的认定。1995年,原遵义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明确了苏家湾村民组在本村民组内部调整补足责任田0.62亩给胡志祥,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予以认可。1999年3月26日,金华村同意将苏家湾组农转非的用地即白家坝的1亩赔偿给胡志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结合金华村农转非过程中金显文一家有四人转入非农业人口的事实,以及金显文主张农转非时用承包册上的肖坑田的土地,但随即承认肖坑田的土地仍由其耕种的陈述,可以推定胡志祥“我原先种的是肖坑田的土地一年后,原告要了回去,之后其才种了白家坝的土地”是该案的真实案情。因此,本案的争议地应属于金显文家人农转非时被收回的土地,金显文承包册上载明的白家坝的承包地并不真正属其承包经营,金华村委会及胡志祥对该地仅缺少一个登记确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争议地因农转非时已收回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再次承包给被告胡志祥,故本案的土地补偿款应属胡志祥所有。虽然村委会明确赔偿给胡志祥1亩的土地,但庭审中同时也承认,补偿给农户时以实际的测量面积为准,故本案的补偿款45714.33元也应属胡志祥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显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金显文承担。

一审宣判后,金显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的白家坝土地登记在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白家坝的土地在1998年就已经由上诉人承包,金华村委会在承包期内收回上诉人的土地,属在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该调整未经过相应的程序,属违法收回承包地。而且金华村委会以上诉人家中有四人已经农转非为由收回上诉人的土地,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涉案的白家坝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对于因征地所获得的补偿,应当由该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华村委会二审答辩称:本案的争议地位于金华村白家坝,该地于1998年因农转非时已收回。1998年,因胡志祥家的土地在修公路时被征用,原遵义市人民法院以(1995)遵市民初南字第134号调解书明确由我村委会在本村民组内部调整补足给胡志祥责任田0.62亩。1999年,本村将本案的争议地收回重新发包给胡志祥承包经营至今。虽然金显文的承包册上载明了该土地仍在其承包册上,但金显文的家人当时四人转为非农人口是事实,如果金显文的家人不同意,也没有谁敢去耕种涉案土地。现涉案土地被征收,对于征地补偿款,村委会肯定是要向胡志祥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志祥答辩称:本案的争议地是村委会调解给被上诉人的,当时的组长就是金显文的亲兄弟金显伦,在将这块地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原先还先耕种了金显文承包册上的肖坑田的土地。肖坑田的土地被上诉人耕种了一年后,金显文又拿回去了,被上诉人才耕种的白家坝的地。因此,本案的争议地是经法院调解,又经村委会内部协调,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该补偿款应分配给被上诉人。

本院另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南府发(1998)21号文件印发日期为1998年5月12日,其中第九条第(1)项规定,农转非问题:<1>正常的农转非(国家指标),其承包地由村委会收回统一标包。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之规定,被上诉人金华村委会对上诉人金显文诉请的白家坝土地有权行使发包及管理权。虽然上诉人金显文持有涉案白家坝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但该承包地已被金华村委会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原遵义市人民法院(1995)遵市民初南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和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南府发(1998)21号文件予以收回村集体所有,并由村集体重新发包给被上诉人胡志祥。现该涉案土地被征收,胡志祥作为土地承包方,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故上诉人金显文主张45714.33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显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金显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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