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真贤因与被上诉人王如举、周远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2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真贤,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举,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远霞,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黄真贤因与被上诉人王如举、周远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真贤于2006年10月4日从习水县东皇镇大榜村村民张明孝、王文现夫妇处购地建房,2008年王如举、周远霞夫妇在与黄真贤相邻的土地上建房,双方均未办理房产证,后王如举、周远霞在双方房屋过道之间安装水管并在靠自己的墙体安装水表。黄真贤认为过道的土地属自己所有,遂诉请判令王如举、周远霞立即拆除安装在地基上的排污管、自来水管,并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王如举、周远霞强行侵占的过道。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共同处理好相邻关系,王如举、周远霞安装的自来水表是安装在自己墙体上的,未对黄真贤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故对黄真贤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真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黄真贤承担。

一审宣判后,黄真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他人土地建房,所建房屋合法,留出的45公分巷道是用于上诉人自己排污、排洪、排水所用;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其自来水管安装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巷道上,对上诉人的生活、通行、居住造成不利影响和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明确上诉人的巷道产权并禁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真贤与王如举、周远霞相邻而居,双方之间形成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应当相互团结、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来处理双方的排水、用水问题,对于相邻一方生活所必需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方便。由于王如举、周远霞为了生活用水在与黄真贤相邻的巷道内安装了自来水管,并未对黄真贤的生产和生活带来影响,也未对黄真贤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害,故对黄真贤要求禁止王如举、周远霞通水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王如举、周远霞也应当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若今后王如举、周远霞因使用水管不当而给黄真贤造成损失,黄真贤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黄真贤上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巷道权属问题,由于黄真贤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且对方也不同意二审一并处理,故黄真贤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黄真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黄真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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