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坤友与被上诉人郭乾雨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2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审被告郭某丙,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审被告郭某丁,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原审被告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乙与梁德香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郭某丙、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丁、三女郭坤叶。三女郭坤叶因生体有病,暂生活不能自理,而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丁均已结婚成家。近年来,因家庭承包土地被政府征用和茅台酒厂规划占地,对其土地补偿款而产生过纠纷,现郭某乙已年满七十余岁,居住在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水井坎组的自建房屋内,交通、饮水均便利,主要用电取暖、做饭、照明。现郭某乙起诉,请求判令:一、由郭某丙、郭某丁、郭某甲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500元;二、郭某丙、郭某丁、郭某甲共同承担原告今后产生的医药医疗费;三、本案诉讼费由郭某丙、郭某丁、郭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郭某乙之三女郭坤叶现生活不能自理,而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丁作为郭某乙之成年且独立生活的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郭某乙应尽赡养义务,而郭某丙、郭某甲以要求郭某乙分配土地补偿款后才尽赡养义务的辩称,不能作为赡养郭某乙的法定条件,因此,对郭某乙要求郭某丙、郭某丁、郭某甲承担赡养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郭某乙要求郭某丙、郭某丁、郭某甲每月每人支付500元赡养费用的主张,结合郭某乙现有的生活条件和因土地转让后获得有部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酌定由郭某丙、郭某丁、郭某甲每人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给郭某乙,对郭某乙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郭某乙要求郭某丙、郭某丁、郭某甲承担今后其医疗费用的主张,经向其释明,待该支出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郭某乙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丁从2015年9月1日起,分别在每月的25日前一次性支付150元赡养费用给原告郭某乙。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丁平均分担。

一审宣判后,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因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认为一审判决生活费150元过高而无力支付,要求护理被上诉人而不支付赡养费;2、被上诉人房屋、土地被征收获得赔偿款,上诉人应该得到分配;3、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与其他子女有分家协议,分割了家庭共有房屋及赔偿款,不合法也不合理。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1、依据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每年计算,每月479.5元,加之仁怀消费水平较高,因此一审判决150元并不高;2、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经分给子女,上诉人也有分得,余下已经修建房屋,而且土地征收补偿款与分割家产与本案并无关联;3、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规定,赡养属于法定义务,不能以不分配征收款作为抗辩而不履行赡养义务;4、被上诉人不愿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

原审被告郭某丙、郭某丁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郭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房产分割协议复印件。证明其家庭困难且依协议不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被赡养人郭某乙年事已高,生活不便,理应得到子女的照顾和赡养。原审法院参照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生活条件和因土地转让后获得部分土地补偿款等因素酌定三子女每月每人给付被赡养人赡养费15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因家庭经济困难,认为150元赡养费过高而无力支付,要求护理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也不能免除法定赡养义务,被上诉人郭某乙若需上诉人护理,也是上诉人应尽的照料义务,而不能替代应尽的供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与其他子女签订分家协议,分割了家庭共有房屋及赔偿款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分配赔偿款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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