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平安公司、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朝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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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3:33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中山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盛朝阳,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照春,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大伦,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6层0601号、0602号、0608号。

法定代表人陈耿,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平安公司、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朝阳、罗大伦、黄照春、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20分,盛朝阳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国明,实际所有人为盛朝阳,投保于人寿公司的辽10-58178号变型拖拉机,在湄黄线5公里加100米处(天鹅塘路段)与由黄照春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天相、实际所有人为黄照春、投保于人寿公司的湘12-N0875号大中型拖拉机,由罗大伦驾驶属其实际所有的、投保于平安公司的贵CJD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曾德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盛朝阳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黄照春、罗大伦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曾德琴无责任。因盛朝阳对湄潭县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遵义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3月16日,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重新调查、认定,作出遵公交复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盛朝阳、黄照春、罗大伦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曾德琴无责任。盛朝阳的车辆受损后,其主张赔偿的损失为29510.00元(车辆损失19100.00元、拖车费800.00元、车辆拆检费600.00元、停车费1200.00元、驾驶室总成运输费2600.00元、辅助材料费2000.00元、车辆评估费2000.00元、税费1210.00元)。

另查明, 1、辽10-58178号变型拖拉机已向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湘12-N0875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贵CJD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盛朝阳取得了准驾车型为G类的机动车驾驶证;黄照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G类的机动车驾驶证;罗大伦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类的机动车驾驶证。5、盛朝阳与曾德琴是夫妻关系,曾德琴为辽10-58178号变型拖拉机的乘坐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朝阳所驾车辆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对车辆损失和评估费部分,盛朝阳主张车辆损失191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及发票;平安公司和被告人寿公司提出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查,盛朝阳所驾车辆受损后的价格评估报告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科学报告,应予采信,平安公司与人寿公司虽提出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盛朝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施救费部分,盛朝阳主张800.00元(其诉称为拖车费);平安公司和人寿公司提出对盛朝阳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三性不认可,不予赔偿。经审查,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对盛朝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驾驶室总成运输费和辅助材料部分,盛朝阳主张驾驶室总成运输费2600.00元、辅助材料费2000.00元,并出具了修理场证实及发票;平安公司和人寿公司提出不可采信,并指出盛朝阳提供的运输发票的收款方和付款方打错了,还指出材料费发票并未标注材料的具体名称,不同意赔偿。经审查,中衡保险评估股份有限公司的中衡评估52[2015]第00001号评估报告的价格含义载明所指价格是: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其评估方法也载明是市场法,显然,其车辆损失修复所需的材料费中已然包括了材料运输成本以及辅助材料,故原告在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修复费后再单列出驾驶室总成运输费和辅助材料费是一种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对停车费、车检费部分,盛朝阳主张停车费1200.00元、车检费600.00元,并出具了停车费和车检费发票;平安公司和人寿公司提出该部分损失不应赔偿。经审查,盛朝阳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税费部分,盛朝阳主张1210.00元。平安公司和人寿公司提出该部分损失不应赔偿。经审查,盛朝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金额,且该部分损失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盛朝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1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拖车费(施救费)800.00元=21900.00元。

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运输工具,其在运行中具有一定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盛朝阳、黄照春、罗大伦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三车受损及曾德琴受伤的后果,结合遵公交复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案情,盛朝阳、黄照春、罗大伦对盛朝阳的损失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宜。但由于是交通事故,盛朝阳驾驶的辽10-58178号变型拖拉机已经向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黄照春驾驶的湘12-N0875号大中型拖拉机已经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大伦驾驶的贵CJD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盛朝阳的损失直接由平安公司和人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赔偿,超过部分,再按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有商业险的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盛朝阳的各项损失21900.00元以及曾德琴的损失115857.00元[(2015)湄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另外两车损失{黄照春车辆损失3300.00元[(2015)湄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大伦车辆损失3200.00元[(2015)湄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之和没有超过相应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限额之和,故盛朝阳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平均赔偿。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因黄照春、盛朝阳、罗大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盛朝阳、黄照春、罗大伦平均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盛朝阳各项经济损失1095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盛朝阳各项经济损失10950.00元。三、驳回原告盛朝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盛朝阳、被告黄照春、罗大伦各自负担89.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进行判决,将被上诉人损失不分项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350号+商业险7416.67元。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进行判决,将被上诉人损失不分项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合同约定了具体限额金额。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上诉人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尚余100元,实际赔偿应为100元。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分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说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载明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为统一裁判标准,在本案中,一审判决由平安公司、人寿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盛朝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最大限度对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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