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大国与被上诉人陈世懿、王小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大国,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懿,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定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叶,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魏大国因与被上诉人陈世懿、王小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大国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会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为查明魏大国的损失数额,一次性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8元(上诉人魏大国向本院申请缓交)不予收取。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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