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唐克宽因与被上诉人阮尚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尚涛,1990年2月28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唐克宽因与被上诉人阮尚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尚涛与唐克宽合伙经营红粮生意,于2015年4月12日终止合伙,由唐克宽向阮尚涛出具欠条,载明欠款65000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因唐克宽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阮尚涛遂起诉,请求判令唐克宽立即支付欠款65000元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35%。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阮尚涛、唐克宽合伙经营红粮生意,经协商一致后终止合伙,唐克宽向阮尚涛出具欠条,系对合伙期间账款的结算,唐克宽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阮尚涛持欠条主张唐克宽立即清偿欠款,依法应予支持。阮尚涛主张唐克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从欠条约定届满期限的次日即2015年4月26日起算。关于唐克宽所持已经付款20000元的辩解理由,阮尚涛对此不予认可,唐克宽亦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克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阮尚涛65000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阮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由被告唐克宽承担。
一审宣判后,唐克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阮尚涛合伙做生意属实。阮尚涛擅自将34.99吨红粮卖给宋孝彬、李光波,金额为101471元。由于宋孝彬、李光波的酒厂经济下滑,未能及时付款,阮尚涛要求上诉人向其写下65000元的欠条。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通过侄儿唐某某付给唐克宽20000元,现在实际欠款45000元。
被上诉人阮尚涛二审答辩称:我没有收到过上诉人唐克宽的20000元,唐克宽仍然欠我6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唐克宽在原审庭审中出具了收条一张(见原审卷宗38页),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唐克宽所付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收款人:阮老三。2015年4月28日”,并称当时其不在场,收条不知道是不是阮尚涛写的。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唐克宽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唐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唐克宽于2015年4月28日已向阮尚涛归还了20000元款项。
阮尚涛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明材料不是事实,其未得到唐克宽委托其侄儿唐某某支付的20000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唐克宽所持其已经向被上诉人阮尚涛付款20000元的上诉理由。唐克宽辩称委托其侄儿唐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阮尚涛归还了20000元款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条、证人唐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书面证言,但是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只是陈述2015年4月28日下午,唐某某数钱给一个二十几岁的年轻人,是否为阮尚涛,并未明确。唐某某证言中所述,是其妻子将二万元交予阮尚涛,又与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三人作为证人均某某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4月28日的收条,阮尚涛不予认可该收条,唐克宽又不能确定该收条是否为阮尚涛出具,且唐克宽亦未举出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归还阮尚涛20000元,故上诉人唐克宽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唐克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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