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与被上诉人令狐卫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3:33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桥头。组织机构代码:21483XXXX。

法定代表人胡火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东,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高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令狐卫忠,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周家琳,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胡火端,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陈寿碧,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李经文,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王文芬,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李波,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施希颖,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兰代星,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石开仙,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田长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一审第三人杨国培,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下称“屠宰厂”)因与被上诉人令狐卫忠,一审第三人周家琳、胡火端、陈寿碧、李经文、王文芬、李波、施希颖、兰代星、石开仙、田长生、杨国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桐梓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桐改办(2000)29号文件、桐梓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桐国资[2000]14号改制资产确权通知、桐梓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桐改办[2000]019号关于肉类屠宰加工厂实施股份合作制改制报告的批复以及桐梓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桐改办[2001]04号屠宰加工厂免交土地出让金的批复,将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的国有净资产46144元、欠桐梓县财政局的款项55000元、欠桐梓县商务局的款项15000元以及欠缴的土地出让金109100元共225244元中的224000元作为股权量化给原告等职工,以置换其国企职工身份。2000年11月9日,股东会通过了贵州省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股份合作章程。经遵义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2年6月30日止,原告在拟设立的屠宰厂认缴企业改制量化配股2464.40元,出资比例0.74%。2002年3月21日,经桐梓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前的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占用的土地2775.19㎡登记为国有土地,其性质为行政划拨。经改制,原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名称变更为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2002年7月17日,屠宰厂成立,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因作为量化股权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权属变更,被告未向原告等人办理股权证,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屠宰厂的股东资格;确认原告在屠宰厂实缴出资为2464.40元、实缴出资比例为0.7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屠宰厂在进行国企股份合作制改制过程中,桐梓县人民政府依政策为原告等人作政策性配股,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具体配股数额、比例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屠宰厂发起人凭此到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设立登记,经审核后屠宰厂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等人作为改制前原屠宰厂的职工,参加了原屠宰厂召开的股东大会并订立章程,且原告等人亦认缴了前述出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屠宰厂应当说向原告等签发出资证明、记载股东名册等,故原告依法享有屠宰厂的股东资格。其要求确认为屠宰厂之股东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实际出资及出资比例的主张,因屠宰厂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已经载明其实缴出资为2464.4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0.74%,故依法应予确认。屠宰厂认为原告等人实际出资没有到位而不能确认,理由是屠宰厂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而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出资财产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属实,但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是否准予办理的书面回复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观点无事实依据,不应采纳。屠宰厂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制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已经对涉案土地采取了出让方式处置,故屠宰厂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综上,因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在屠宰厂,屠宰厂认为土地使用权属未变更,等同于原告未全面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等人因企业改制原因而享有政府配送股份,已完成出资义务。屠宰厂辩称其成立后原告等人领取了退股金而丧失股东资格,但因原告等人持有政府配送的量化股事实存在,且原告主张的只是政府配送的量化股,原告等人是否领取其个人认缴的出资即个人股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令狐卫忠享有被告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的股东资格。二、驳回原告令狐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屠宰厂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原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令狐卫忠等职工享有的集体量化股的出资来源是重组企业有偿获得原有划拨土地,政府决定免除土地出让金,免除欠财政局、商务局的款项,但企业成立后,企业并没有有偿取得原有企业的土地,该问题是行政性的调整、划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应受理;2、原判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原有企业并未注销,原判认定为变更无据,本案涉及原有企业,应通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涉及系列案件的原有企业职工即15个原告相互之间对争议股权均有利害关系,均应作为第三人参加个案诉讼;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令狐卫忠等职工并未缴纳量化股金,原判仅凭工商登记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事实,且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收资本已经股东同意发生变化,相应出资比例发生变化,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依法吸收原审第三人出资参股,扩大生产,且已发放股权证的事实未予认定;4、量化股为国企改制时的集体股,股权属企业所有,职工享有分红的权利,不能转让、退回、继承,不享有所有权,职工离开企业时集体可收回,不能由此认定职工享有股东权;5、令狐卫忠已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已领取量化股金,已不再是股东。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令狐卫忠的诉讼请求,并由令狐卫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令狐卫忠未予答辩。

一审第三人周家琳、胡火端、陈寿碧、李经文、王文芬、李波、施希颖、兰代星、石开仙、田长生、杨国培陈述认为:1、涉案原有企业的改制需要政府继续安排完善,政府安排的资金并未到达重组企业;2、改制后令狐卫忠并没有个人股,且已与重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了量化资金,不应为股东,故本案应驳回令狐卫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所有问题的审理,均需以本案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前提。本案中,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依据桐梓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桐改办(2000)29号文件、桐梓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桐国资[2000]14号改制资产确权通知、桐梓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桐改办[2000]019号关于肉类屠宰加工厂实施股份合作制改制报告的批复以及桐梓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桐改办[2001]04号屠宰加工厂免交土地出让金的批复进行的改制属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桐梓县人民政府及其企业改制的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企业改制政策决定,将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的国有资产及免除土地出让金的款项,作为该厂的令狐卫忠等职工买断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集体量化股份,使令狐卫忠等职工重新获得新设的屠宰厂的职工及股东身份,且屠宰厂客观上已经原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股份合作发起人协议书及股份合作章程,经审计师事务所对桐梓县肉类屠宰加工厂集体量化股的资产进行审计验资,报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但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验资不真实,作为原厂的国有土地并未通过出让程序有偿划入屠宰厂,桐梓县人民政府及其企业改制的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改制政策给原厂的量化股金不到位,导致屠宰厂与令狐卫忠之间发生股东权益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令狐卫忠提起的股东权益诉讼,属人民政府及企业行业管理部门对原有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令狐卫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令狐卫忠向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申请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桐梓县娄山定点屠宰加工厂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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