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芳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小孩王某某,今年14岁,生育女儿王某,今年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姻基础差,被告性格粗暴,婚后经常吵打,即使双方在外打工期间也经常遭到被告殴打,致使双方于2012年1月一直分居到现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要原告回来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因双方对小孩抚养问题存在分歧,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因此而得到改善,而是继续恶化。在此期间,双方不联系,互不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是我要求离婚,是原告起诉和我离婚的。子女的抚养问题,我们的两个孩子一直是我父母抚养,要分开抚养是不可能的,财产该怎么分割就怎么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1年2月初2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01年3月12日双方到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0日原告生育儿子王某某,2006年8月19日生育女儿王某,因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王某某二岁左右开始一直随祖父母一起生活,王某自三岁左右一直随祖父母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小江村二组一栋一层两进四间砖房;共同债务: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分社贷款43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吴某某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王某某离婚。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就离婚和子女抚养事宜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曾借给被告王某某之弟王瑞山人民币3万元,但未提交有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结婚证;3、(2014)天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4、贷款催收通知书;5、还款还息明细表;6、客户债务凭证;7、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均同意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称借给被告王某某之弟王瑞山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因双方未能向本院提供借条等证据佐证,该笔借款原、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小孩从小跟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本院综合考虑二个小孩出生以来的生活、学习、居住及受照顾等情况,王某某、王某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结合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元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王某某抚养费250元,每月向被告支付王某抚养费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之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小孩王某某抚养费250元,直至王某某满18周岁时止;原告吴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之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小孩王某抚养费250元,直至王某满18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座落于天柱县社学乡小江村二组一栋一层两进四间的砖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贵州天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分社贷款4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联健
二0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书记员 蒲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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