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纪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纪毅,住六盘水市。
原告黄淑梅与被告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淑梅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梅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同年6月28日,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形式将其坐落于“帝都新城”(恒销帝字第451号)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到款后,仅向我支付了两次利息,就不再接我的电话。被告不讲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淑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纪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纪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辩称。
被告纪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纪毅向原告黄淑梅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淑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纪毅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淑梅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纪毅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东路18号帝都新城1号楼716室的住房一套,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依法查封了被告的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纪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纪毅向原告黄淑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淑梅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纪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纪毅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淑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