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德庆与胡家琴、庄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成凤,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琴,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健,住都匀市。
上诉人曾德庆与上诉人胡家琴、被上诉人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后,曾德庆、胡家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曾德庆与被告庄健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乙方)与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房开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由原、被告承包都匀市酱油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华阳花园二期工程。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应于签订完协议二十日内交纳180万元承包费用等。2012年4月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庄健转款82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款78万元,通过中国信合从其妻邓黔花帐户转款40万元,被告庄健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合作资金200万元。同年4月12日,被告庄健交给华盛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雁110万元。但此后,庄健并没有与原告共同承包建设项目,却又另与他人共同承包了华盛房开公司的建设项目,并分别根据出资额确定了在项目中各自享有的股权份额,其中庄健享有17%的股权。原、被告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约定,由被告退还合作资金200万元,并支付90万元作为利息损失。当日,被告庄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其中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90万元,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如到时无法还清,按每天5000元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逾期被告庄健未归还欠款,2013年12月12日,被告庄健又与原告曾德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月12日之前向原告归还220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6万元,逾期未归还,按每天35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庄健未偿还此款。原告曾德庆于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违约金224000元(共计64天,每天3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至还清欠款220万元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5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二被告所有的都匀市剑江中路247号文峰商贸城3栋3单元8层附B-1号、小围寨镇1栋3单元21号房屋各一套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一审另查明:被告庄健与胡家琴于2014年3月7日在都匀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婚后购买住房小围寨镇1栋3单元2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47平方米)归庄健所有,都匀市文峰商贸城3栋3单元8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07.08平方米)归胡家琴所有。
原审原告曾德庆一审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庄健作为乙方与甲方华盛房开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和被告庄健承包都匀市酱油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华阳花园二期工程。按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于签订完协议二十日内交纳180万元(部分承包费用等)。2012年4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信用社向庄健打款200万元,庄健当日写有“收条”。2012年4月12日,庄健以个人名义交给华盛公司110万元,华盛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雁写有“收条”。但是,庄健收到原告的200万元后,并没有将原告曾德庆作为共同合作者,却另外与其他人承包了合作项目,并分别根据其出资额确定了在项目中各自享有的股权份额,其中庄健享有17%的股权。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决定终止与庄健的合作关系,要求庄健归还收取的200万元合作资金,庄健表示同意,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除本金200万元外,加之一年多的利息,确认应向原告归还290万元。庄健承诺,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如到时无法还清,违约金按每天五千元人民币承担违约赔偿直到还清。由于庄健未按以上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欠款,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庄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月12日之前向原告归还220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106万元,但至今庄健未归还分文。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尽早实现债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违约金224000元(共计64天,每天3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至还清欠款220万元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5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庄健一审未提出答辩。
原审被告胡家琴一审辩称:原告和庄健系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人系被告庄健的前妻,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庄健从原告处得的款项是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庄健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存在错误,即有利滚利之嫌。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被告胡家琴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曾德庆与被告庄健于2012年3月28日协商合伙与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共同承包都匀市酱油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华阳花园二期工程,原告将合伙资金200万元交给被告庄健,但被告庄健将110万元支付给华盛房开公司后,又与他人合伙承包该公司华阳花园二期工程,拒不履行与原告共同承包项目工程的义务。后经协商,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约定将原告支付给被告庄健的200万元投资款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并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90万元,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出具290万元的借条,双方实际形成借贷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实际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所以,其主张被告偿还2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偿还2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还清欠款220万元止(按每日3500元计算)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被告未按时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35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月13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关于该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借款虽然是被告庄健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的,所负债务视为个人债务。”被告庄健没有与原告曾德庆对该债务进行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也没有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庄健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健、胡家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曾德庆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 192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 492元,由被告庄健、胡家琴连带负担27 592元。原告曾德庆负担39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曾德庆、胡家琴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曾德庆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万元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息依据及支付期限,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对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20万元中的20万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该款是借款290万元中90万元利息的一部分,是被上诉人庄健出具借条之日起约十五个月的利息,按3分利息计算得的金额,而一审认定该20万元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与事实不相符,因为被上诉人庄健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健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但上诉人并未起诉90万元的利息,只是诉请20万元的利息,且被上诉人庄健未对此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动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主动调整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庄健未出庭,胡家琴及其代理人也未对违约金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未对违约金提出显失公平这一诉请,且显失公平是一独立的诉请,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诉权,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失公平违背了当事人自治的法律原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健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3500元支付违约金是清楚的,即使违约金过高,但对于支付期限法律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一审却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照此判决,被上诉人逾期不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由法院决定。一审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上诉人也无法理解。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健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一审判决违背了这一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胡家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曾德庆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收到应诉通知书时确定的案由为合伙纠纷,而在一审判决中却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从一审认定的事实来看,是因曾德庆与庄健是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伙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因此,本案应按合伙纠纷来审理;2、一审认定合伙转借贷是错误的,双方的合伙关系根本未进行结算。因本案庄健未出庭参加诉讼,从曾德庆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双方是否已经就合伙清算、退伙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华阳花园项目二期工程,曾德庆、庄健、王春恭三人注资合计128元,已经超过曾德庆主张的向华盛公司交了110万元,即曾德庆交给庄健的资金已经投入到合伙项目,现曾德庆要庄健一分不少的退还是返反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因此,本案应查明合伙项目的资产状况,进行合伙清算后再判决为宜,否则,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3、从曾德庆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知,本案合伙人一共有三人,对于合伙关系的存废问题,曾德庆没有明确表态,因此 ,应将王春恭作为共同被告,将本案事实查清,对合伙进行清算才能明确责任。另一方面,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的相对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4、曾德庆与庄健合伙实施项目的时候,上诉人并不知情,如此巨额资金往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庄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5、本案曾德庆起诉债务的金额无法核实清楚。在一审中,曾德庆出具的30万元收条,也未得到一审法院采纳,因此,在庄健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本案上诉人胡家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庄健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如何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曾德庆主张20万元利息及一审计算的利息和给付期限有误的理由是否成立。3、上诉人胡家琴是否承担被上诉人庄健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曾德庆、被上诉人庄健与华盛房开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华盛房开公司将都匀市酱油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华阳花园二期工程承包给曾德庆、庄健经营及施工,由曾德庆、庄健交纳承包费等480万元,签订协议二十日内交纳200万元等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曾德庆将200万元汇至被上诉人庄健的银行账户。但在实际履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时,被上诉人庄健未将上诉人曾德庆作为协议约定的权利人,为此,上诉人曾德庆与被上诉人庄健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由合伙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其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家琴主张本案应以合伙纠纷来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曾德庆主张20万元利息及一审计算的利息和给付期限有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曾德庆实际发生借款的金额是200万元,其在与被上诉人庄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9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于法有据,且在一审诉请中,上诉人曾德庆将该20万元作为本金来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未支持该20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其次,因上诉人曾德庆与被上诉人庄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这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在一审中,上诉人胡家琴对上诉人曾德庆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一审以双方约定的2014年1月12日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于法有据,而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如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上诉人曾德庆的权益也得到相应的保障。故一审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认定上诉人曾德庆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德庆主张的一审认定利息及期限有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家琴是否承担被上诉人庄健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的,所负债务视为个人债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庄健在与上诉人曾德庆签订还款协议时,上诉人胡家琴与被上诉人庄健还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对所得的财产归属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据此认定本案的涉案借款为上诉人胡家琴与被上诉人庄健的共同债务,并由二人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上诉人胡家琴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曾德庆、胡家琴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460元,上诉人曾德庆负担7660元,上诉人胡家琴负担22 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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