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孙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杨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邱绍娥,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绍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杨某某向我行借款本金22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仍拖欠本金116327.94元及利息。所以,我行特具文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3162.1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16327.94元,并按月利率13.95‰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9日起到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实现抵押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职业及收入证明1份1页,证明被告杨某某具备借款条件;2、结婚证1份1页,证明杨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3、合同号为×××的个人款合同1份3页,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4、贷款借据2份1页,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合同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3页、抵押财产清单1份1页、抵押登记证书1份5页,证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度为44.609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杨某某提供自有的房产一处作抵押物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6、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1页,证明原告在贷款逾期后已经进行还款催告;7、电脑系统交易清单1份1页,证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杨某某尚拖欠借款本金116327.94元,拖欠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3162.11元。经审查,上述书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起到2015年9月1日止;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拖欠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3.95‰)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期偿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杨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杨某某拖欠本金116327.94元未偿还,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8日,借款人杨某某拖欠原告的逾期利息和复息合计3162.11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9月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被告杨某某将自有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的商铺一处(产权证号: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9081号、建筑面积为37.62平方米)提供为抵押物,并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设定了最高额度为44.6098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的抵押权能否实现。
本院认为: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当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复息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到清偿的,可以向抵押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于2015年9月2日就已经届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抵押权有效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327.94元,并按月利率13.95‰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9日起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和复息合计3162.11元。
三、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依法成立并生效。
四、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建筑面积为37.6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9081号”的商铺)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条确定的债务总额。
五、驳回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