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良与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良,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姜荣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大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吕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正良与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后,张正良、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正良系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六组村民,居住于该村六组从事农业生产生活。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成立后便开始在位于该村的大冲煤矿采矿区从事煤矿开采工作,2013年4月,张正良发现所居住的房屋及地面出现开裂状况后,遂会同与其房屋出现相同情况的本村村民张正松等(已另案处理)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下到被告开采的矿井进行查看,勘查中张正良等12户认为被告的开采区已延伸至原告居住房屋地下,张正良等居住户便向相关政府部门及被告反映寻求解决。2013年9月22日,惠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就原告及张正松等住户房屋及地面的开裂原因,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2月,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2005124003号”分析论证报告,报告载明“原告张正良及张正松等12户(其他已另案处理)房屋处于大冲煤矿A2煤层采空区移动影响范围内,房屋开裂系大冲煤矿采煤工程活动产生的采空区崩顶后引发地面移动变形所至”。同年5月5日,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原告等12户房屋、地面出现裂痕,存在垮塌等安全隐患,急需搬迁为由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的搬迁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5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工程造价鉴字第1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容见该报告),对原告的搬迁损失进行了确定。原告认为鉴定结论的损失较低,不服鉴定后,于2014年10月11日以惠水县第一高级中学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为参照依据计算其损失后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一审法院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价值鉴定,同年3月12日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筑天创房评报字(2015)0211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了原告张正良及张正松等12户居住管理的房屋面积(含水泥院坝、简易棚、厕所、畜圈、围墙、堡坎等)、损失计算的科学标准及每户的具体损失(具体内容及每户的具体损失见评估报告书)。其中,张正良房屋价值及搬迁损失为181 233元。另查明,大冲煤矿系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管理的煤矿,于2013年10月发生透水造成人员死亡事故后被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关闭。原告及张正松等12户房屋受损后,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鉴定报告从民生保障的角度出发对原告张正良等12户作出搬迁的决定。还查明,为查实被告采空区的位置及范围,受惠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于2013年12月作出“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六组村寨及周边地区地下采空区勘查瞬变电磁法物探工作成果报告”,该报告载明了被告采空区的位置及范围。

原审原告张正良一审诉称:原告张正良世代居住于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六组,2013年以来,由于被告在原告居住房屋的地底下进行煤矿开采,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及地面出现裂缝,成为危房,不能居住。经相关鉴定部门认定,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系被告的煤矿开采行为导致。现原告的房屋经政府部门决定必须搬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煤矿开采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76 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1、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来源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成因报告”,而成因报告是以“物探报告”为基础进行确定的,物探报告已载明“应结合其他证据使用”,属推断性结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以物探报告为基础而得出的“成因报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评判本案的依据;2、“成因报告”和“物探报告”的鉴定机构均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作出的结论不合法;3、即便“成因报告”成立,该报告结论本身亦载明“采用维修和加固”方式处理,并非搬迁。不能把政府为防范风险要求搬迁而扩大的损失交由被告承担;4、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未受损害,不属赔偿范围,而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包含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正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张正良请求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二、损失范围及标准如何确定。一、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张正良居住的位于长田乡双庆村六组的房屋,是张正良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合法财产,禁止他人损害,但被告公司在双庆村六组从事地下煤矿开采作业时,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维护义务,致张正良居住房屋地下的地质结构因开采煤矿造成的采空区崩顶引发地面移动而发生变化,导致原告房屋及地面呈现开裂状态,使房屋受损,存在安全隐患,庭审中有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成因报告”及重庆的“物探报告”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的房屋损害系被告公司的开采行为所致。被告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虽被告辩解“成因报告”及“物探报告”不属司法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和确定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原告居住地不在被告开采区,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即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损失及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的房屋受损后,政府职能部门经过核实,从民生保障的角度作出了搬迁的决定,因而本案应以搬迁安置为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具体赔偿标准以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载明的面积及标准进行计算确定,原告要求参照适用的惠水县第一高级中学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因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不予采信。根据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勘查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经确定如下:1、原告的房屋分两部分,砖混结构部分面积为91.20平方米,评估确认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02元,损失金额应为91.20平方米×802元=73 142元,砖木结构的房屋面积145.39平方米,评估确认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11元,损失金额应为145.39平方米×411元=59 755元。其他结构的房屋面积6平方米,评估确认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94元,损失金额应为,6平方米×494元=2964元,原告房屋损失的价值为73 142元+59 755元+2964元=135 861元;2、原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面积176.08平方米,评估确认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土地部分的损失价值应为176.08平方米×130元=22 890元;3、原告水泥院坝的投资损失,院坝面积经勘验为190.91平方米,评估确认的投资单价为每平方米41元,损失金额应为190.91平方米×41元=7064元;4、原告房屋内外墙装饰地砖及铝合金窗损失经评估确认为8579元;5、原告的堡坎面积经勘验为18.81平方米,评估确认的投资单价为每平方米222元,损失金额为18.81平方米×222元=4176元;6、原告的围墙面积经勘验为1.51平方米,评估确认的投资单价为每平方米197元,损失金额为1.51平方米×197元=297元;7、原告房屋面积经勘验为236.59平方米,根据评估确认的每平方米10元的搬迁标准计算,原告的搬迁损失应为236.59平方米×10元=2366元。上述原告的房屋搬迁损失经计算确定为181 233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款应由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150 000元、卫生间损失1500元、家用电器10 000元等损失因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土地复垦费待今后搬迁产生损失后再按相关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良因房屋损坏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十八万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张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六元,鉴定费三千九百七十元,共计一万六千五百三十六,由原告张正良承担一万三千一百一十七元,被告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千四百一十九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正良、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正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其进行煤矿开采导致张正良房屋开裂、成为危房,为消除隐患,必需搬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共计876 48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张正良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张正良世世代代居住在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六组现在的房屋内,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2013年以来,由于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在张正良房屋的地底下进行煤矿开采,导致张正良的地面出现裂缝,房屋出现开裂,房屋成为危房,不能居住。惠水县人民政府为消除隐患,发放了救灾物质,必须搬迁。经有关部门认定,上述情况产生的原因系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的开采行为所致。但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无动于衷,视张正良生命财产为儿戏,张正良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也作了大量工作,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虽然抵赖,但否认不了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给张正良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2005124003号分析论证报告”和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都已证明张正良的房屋地势受损。庭审中经双方质证,法院也认定,对赔偿房屋损失也给予肯定。搬迁涉及到不动产移居,应考虑新居的建造,根据本地区的现阶段物价而定,张正良住在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双庆村六组,虽双方对于搬迁意见分歧,但搬迁不是搬家,张正良没有过高要求,只求参照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的搬迁事例作相应赔偿,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不是简单套用搬家费用。因为这里的搬迁涉及不动产房屋地基的迁移,相当于征拨征收后另起新的家园,因此应以惠水县经济开发区折迁赔偿为例作相应赔偿。一审作出的判决与庭审事实不符,把庭审中己确定房屋损坏赔偿不包括搬迁,但判决却把房屋损坏赔偿与搬迁混为一谈。由于是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诉讼,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张正良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正良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原判认定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而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一、张正良房屋开裂与大冲煤矿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具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1、根据《惠水县长田乡大冲煤矿开采方案设计》,采区边界离居民区200多米远,采矿工作面采用走向长壁后退式回采,煤矿的所有开采工作都处于各机关的监管之下,是严格按照上述方案执行的。所以,采区边界到居民区这段区域,绝不可能是采空区。这一事实可以以常理推知,相隔200多米采矿活动和居民区房屋产生裂缝无因果关系。2、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出具的《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六组(湾河)村寨及其周边地区地下采空区勘察瞬变电磁法物探工作成果报告》(以下简称《物探报告》)没有全面考虑物探区域,只对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煤矿进行物探,没有考虑到河道水、小煤窑水、小风山煤矿采空区水、巷道项、底板裂隙水等因素,最后得出一份自己都不确定的报告,结论虽为“采矿边界到居民区这段区域是采空区”,但这份报告是不科学的,《物探报告》中的声明也说明了这份报告不科学、不能真实反映事实情况。3、关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贵州省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六组(弯河)房屋开裂与大冲煤矿采煤工程活动关系分析论证报告》(以下简称《分析论证报告》)问题。首先,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视《物探报告》中“物探推断的异常位置有一定的误差,建议本物探资料结合其它地质资料综合使用”的声明和报告使用要求,除只测量K2103工作面到421M处外,无其他资料,直接采用了重庆物探报告的结论,认定采矿边界到居民区这段区域是采空区,因为前提已经错误,所以其之后的各种结论都是错误的。其次,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图纸表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煤矿己越界开采380米,这是不可能的。政府、工信局、安监局每月都下井检查,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不可能脱离监管越界380米,这也进一步说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告是错误的;最后,湾河房屋开裂其实是与寨子北面的数十座小煤窑过去几十年的开采有关,而不可能与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煤矿有关;二、鉴定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不能作为鉴定人意见采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6条和第9条的规定,只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并不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鉴定人名册之中,对于司法鉴定不具有相应资质;三、原审法院不支持申请重新鉴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未回答关于“两个报告的结论”不具科学性而需要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对关于鉴定单位资质问题的回答也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支持申请重新鉴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四、原判就算采纳了《物探报告》和《分析论证报告》,张正良房屋也不至于要按搬迁处理。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并未作出搬迁结论。重庆市地勘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的《物探报告》结论处说到:“……物探判断的异常位置有一点的误差,同时也不排除是由其它不明干扰因素引起异常的可能性,建议本物探资料结合其它地质资料综合使用”;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析论证报告》的结论也只是“视房屋开裂变形情况,采取维修或加固处理”,由此可见,即使煤矿开采对房屋有影响也不承担搬迁责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也不确定结构与基础己达到拆除重建程度或这个区域不能住人。在《房地产估价报告》第4页最后一段表述“估价人员不能确定估价对象的结构和基础没有缺损”;五、濛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无相关附件证明,无具体的县人民政府文件,且是否需要搬迁取决于科学的结论,作为行政机关的濛江街道办事处无权用“证明”的形式来决定是否搬迁。而《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处理签》只是办公室文书处理签,并非正式文件,也没有加盖公章,该文件中的“分管领导意见栏”无具体的经办人签字;六、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应包含土地价款270 572.20元。因为张正良收取土地款后依然继续占有和使用土地,一审判决赔偿土地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张正良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张正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惠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双庆村六组张正松等农户房屋受大冲煤矿开采影响受损处理情况的说明》及证据2关于《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处理签》,拟证实张正良等12户受损情况、处理说明及组织搬迁;证据3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拟证实政府请鉴定单位来对土地地质进行鉴定,张正良等12户受大冲煤矿影响,急需搬迁;证据4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张正良等12户经鉴定损害程度大,需异地搬迁;证据5视听资料、光盘,证明张正良等12户受损房屋的调查处理过程。

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张正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意见,这个说明是就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发表的意见,没有新的基础资料,而且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说要搬迁,只是维修,政府没有理由决定搬迁。对证据2有意见,这个内部处理签不代表任何机关。对证据3,《委托书》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属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另外该《委托书》要表述的内容,是委托单位的愿望和目的,并不等于有结论。对证据4有意见,这是惠水县国土局和濛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内容里面载明“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搬迁”,但没有看见县人民政府决定搬迁的文件,下级单位对上级单位的研究决定没有依据出具证明。对证据5有意见,没有必要看光盘,有没有责任取决于鉴定结论,如果有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搬迁的话,还是要取决于鉴定结论。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提交提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重新对受损人房屋开裂与煤矿采煤的关系作出鉴定。上诉人张正良不同意对此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正良二审提供的惠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双庆村六组张正松等农户房屋受大冲煤矿开采影响受损处理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惠水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当事人房屋受损的处理情况及惠水县人民政府借支部分款项给受损农户另行选址修建房屋,群众自愿搬离原受损房屋,目前受损农户新建房屋有的已基本建好,有的正在建设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张正良的该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提出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4年4月7日一审法院通知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人出庭接受上诉人张正良等人对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专业问题的提问,鉴定人对此均作出回答。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采信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析论证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适当;二、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张正良的房屋损失,若应赔偿,一审计算的相关损失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张正良在一审提交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土资地灾评资字第2005124003号《分析论证报告》(载明结论为:上诉人张正良等12户房屋开裂系大冲煤矿采煤工程活动产生的采空区崩顶后引发地面移动变形所致),拟证实上诉人张正良的房屋受损系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的煤矿开采行为造成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虽然对此分析论证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采信前述分析论证报告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正良的房屋受损与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的煤矿开采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之规定,因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二审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主张其煤矿开采行为与上诉人张正良的房屋受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及第二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鉴定结论属于前述司法鉴定范畴,其主张相关鉴定单位应该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鉴定结论不科学,其该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其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论证报告》可知,上诉人张正良等12户房屋开裂系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在其大冲煤矿采矿区进行采煤工程活动产生的采空区崩顶后引发地面移动变形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上诉人张正良请求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同时,一审法院为查明和确定上诉人张正良等12户的损失,依职权委托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价值鉴定,贵阳天创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筑天创房评报字[2015]02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了上诉人张正良等12户居住管理的房屋面积(含水泥院坝、简易棚、厕所、畜圈、围墙、堡坎等)、损失计算的科学标准及每户的具体损失,上诉人张正良及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虽然对前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主张一审计算相关损失不当,但其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亦未在一审审理本案时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张正良及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采信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据此计算支持上诉人张正良的相关损失数额,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正良主张应参照惠水县经济开发区征收折迁赔偿事例作相应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张正良及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3419元,由上诉人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张正良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本院决定准许上诉人张正良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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