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县日泰烟酒店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胡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贵州省纳雍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鲜。
原告纳雍县日泰烟酒店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雍县日泰烟酒店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在我处赊购香烟,共计拖欠香烟价款184123元。被告于2014年底支付了145000元,余下的39213元一直未支付。因此,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香烟价款392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欠有原告香烟价款的欠条2张及原告向被告销售香烟的销售清单15张,证明被告总共拖欠原告香烟价款184123元。被告质证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书证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明确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书证证实被告总共拖欠原告香烟价款184213元。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现在总共拖欠原告的香烟价款39213元是事实。但由于我单位向原告购买的香烟中曾经出现假烟,因此我单位拒绝支付上述价款。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4那边2月在原告处赊购香烟,共计拖欠香烟价款184213元。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香烟价款145000元。对于下欠的香烟价款39213元,被告以原告向其销售假烟为由拒绝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香烟价款3921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香烟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向其销售假烟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纳雍县日泰烟酒店香烟价款人民币392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78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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