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5
原告方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妻),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我借款90万元,被告陈某某是借款的连带保证人。2012年10月,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偿还了本金60万元及利息,还拖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8月9日起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2011年8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陈某某是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借款事实的见证人而某某证人。经审查,该书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成立。但现在我不具备偿还能力,只能偿还本金,没有能力偿还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被告郭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方某某借款是事实。但我只是他们双方借贷事实的见证人而某某证人。所以,我不承担连带偿债义务。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王某某、郭某某向方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0月,借款人王某某偿还了本金60万元及其应到利息。目前,借款人还拖欠原告本金30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应到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应否承担连带偿债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拖欠原告方某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双方之间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应当积极、如实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在诉讼中提出自己是借款的见证人而某某证人的事实,与借条上约定的内容不吻合;对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陈某某提出自己不是债务连带保证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的民间借贷月利率不得超过2%。本案借条上约定利率为5%,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月利率为3%,均已经超过受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其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所以,三被告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8月10日起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8月10日起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487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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