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石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35
原告陈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王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石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石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石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石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四十。借款时,被告石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表示用自己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被告王某、石某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不再支付到期利息。所以,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四个月的利息1600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石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石某某担保的事实。质证时,三被告均无异议,该份书证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见证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质证时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书证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要件,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利率的情况都属实。但该笔借款我没有得使用,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与石某已经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离婚。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对该书证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书证的证明效力。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利率的情况都属实。但该笔借款我只承担偿还一半,而且不支付利息。

被告石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只能由王某和石某偿还,我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石某、石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某、石某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石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借条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四十,被告王某与石某已经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合计116000元。

另查明,在借贷行为发生时,被告王某与被告石某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石某已经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的债务是否存在利息;2、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成立;3、三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石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就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石某就有义务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本案中被告王某、石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陈某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所以,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应到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利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的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某、石某属于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目前被告王某、石某虽然已经离婚,但仍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本案中的担保问题,虽然担保人石某某表示提供房产证作抵押,但由于该项抵押未经过抵押物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石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告石某某的身份只能确认为债务的保证人。由于保证人石某某在借条中并未注明具体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石某某的保证只能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王某、石某连带承担债务偿还义务。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石某、石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起到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王某、石某、石某某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62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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