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江某某,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夏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马某某、夏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出租车驾驶员,以驾驶出租车为业。被告江某某在贵州省纳雍县从事建筑工程20余年。2009年被告乘坐我的出租车认识我后,便经常租用我的出租车,被告租用我的车,未现支付车费,都是让我记账,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共欠我车费3.55万元。2010年5月6日夏某某在场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2011年3月8日黄某某在场被告在工贸街阳光新城向我借款6万元,同年7月27日黄某某、罗丹在场被告向我借款3.8万元,上述3次借款共计11.3万元。由于不能偿还我的上述借款,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我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夏某某某现金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元,小写148500元。此据,借款人江某某,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立据定于同年12月30日还款,并用其塔吊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向纳雍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我借款本金14.85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万元和欠原告出租车费3.55万元,并定期还款的事实;
证人黄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认识,有一天其在纳雍县阳光新城住所楼下,看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听原告说另借给被告人民币3.8万元;其在纳雍县烟草局曾听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证人夏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有一天其在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自己家门前看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5000元是其借给原告的,以及多次在场听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其在和原告去纳雍县鬃岭镇吃酒的途中遇上被告,原告向被告要钱;2013年9月29日晚陪原告到贵阳市找过被告要钱,但没找到被告,当晚原告拨通被告的电话,通过电话向被告要钱,被告表示等有钱后偿还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认识原、被告,有一次被告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去纳雍县林场并向其借钱,其向被告说你欠夏某某某的钱未偿还的问题,被告说有钱了再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有被告江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人黄某某、夏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即第2、3、4、5号证据),该4位证人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结合第1号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夏某某某借款的事实。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以驾驶出租车为业,被告江某某多年来在贵州省纳雍县从事建筑工程。被告因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认识原告后,常乘坐原告出租车,并多次租用原告的出租车,但未支付现金,由原告记账,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车费3.55万元。上述期间,被告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3万元。因被告不能偿还以上款项,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夏某某某现金壹拾肆万捌仟伍佰元,小写148500元。此据,借款人江某某,2013年3月21日。”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7月20日,被告就前述款项向原告出具还款凭条,内容载明:“江某某欠夏某某某现金款2013年12月30日前还此款,如果到期未还就用塔吊抵押欠款,由江某某提供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清偿欠款14.85万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实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欠款14.85万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并加盖被告手印的欠条1张,且证人马某某、夏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综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采信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出租车费共计人民币14.85万元的事实。其次,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偿还欠款期限,其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4.8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夏某某某清偿欠款人民币14.8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27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荣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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